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55號
- 原告
- 謝易玖
- 原告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張立業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全淩律師
- 被告
- 吳錦秀
- 訴訟代理人
-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財源存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而侵權行為地即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係址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均屬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32年上字第1715號著有判例。查謝財源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19時32分許,因急性腎衰竭、腦部梗塞併出血死亡,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於105 年3 月1 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 頁),而原告主張其為謝財源唯一之兒子,為謝財源之繼承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其為謝財源之配偶,亦同為繼承人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對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事件繫屬中),惟即便被告同為謝財源之繼承人,因原告主張繼承謝財源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造間利害關係相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謝財源之子,因謝財源於105 年2 月12日晚間突因顱內出血陷入無意識狀態,緊急送至汐止國泰醫院入住加護病房救治,仍因病情嚴重搶救無效,於105 年2 月24日19時32分死亡。伊為謝財源唯一繼承人,惟伊於謝財源死亡後發現被告竟私自持謝財源之存摺及印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盜領多筆謝財源之銀行存款,侵占謝財源之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343 萬2,704 元。爰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侵占謝財源財產不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 萬2,704 元及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與謝財源於83年6 月18日在現在門牌號碼宜蘭市○○路0段000 號之餐廳舉辦婚禮公開宴請親友,婚後23年間和睦相處。嗣於105 年2 月12日謝財源因左半身中風緊急送至國泰醫院總院急診室時,謝財源即在被告、訴外人即被告胞姐吳承穎前,以口頭將銀行所有財產贈與伊,伊方於105 年2 月24日先後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款項,且附表一編號1 、2 共計1,100 萬元,係為清償謝財源於生前積欠訴外人黃泰山之投資款;另附表一編號3 、4 之50萬元、34萬2,000 元,係為支付謝財源之醫藥費用27萬6,464 元、喪葬費用48萬8,000 元及返還謝財源積欠訴外人張景星10萬元借款。至於原告所主張伊提領附表一編號5 之1,159 萬0,704 元並加以侵占乙事,伊則否認之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及第173頁反面):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自謝財源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100 萬元,並將該金額存入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㈡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自謝財源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
㈢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自謝財源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4萬2,000 元。
㈣謝財源之醫藥費27萬6,464 元及喪葬費用48萬8,000 元係由被告支付。
㈤被告為謝財源向張景星返還10萬元借款。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謝財源死亡前侵占謝財源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縱非侵占,亦屬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謝財源是否於105年2 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款項贈與被告?㈡被告是否侵占或不當得利謝財源之銀行存款1,100 萬元?⒈謝財源是否同意返還投資款及利息予黃泰山?⒉105 年4 月28日協議書所為和解是否合法有效?㈢被告是否侵占或不當得利謝財源之銀行存款1,159 萬0,704 元?茲分述如下:
㈠謝財源是否於105 年2 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款項贈與被告?
⒈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自謝財源銀行帳戶中提領,有謝財源105年2 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0 萬元取款憑條、100 萬元取款憑條、50萬元取款憑條、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4萬2,000 元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卷第10、11、13、15頁),被告並於同日將1,100 萬元存入自己帳戶,亦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5 年2月24日存款憑條存卷可憑(見卷第12頁),另被告於同日指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謝財源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提領1,159 萬0,704 元,有上開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105 年8 月17日華龍存字第1050000073號函附卷可查(見卷第16、82頁)。被告上開提領現金、轉帳之行為,均係於銀行對外營業時間9 時至15時之間完成,謝財源係嗣於同日19時32分許死亡,是被告以現金或轉帳提領上開款項時,均在謝財源死亡前,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謝財源於105 年2 月12日在國泰醫院總院急診室內,將其銀行存款贈與被告云云,並舉證人吳承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謝財源於20多年前與被告結婚,伊與謝財源很好,105 年2 月12日中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謝財源中風了,伊說等伊忙完再過去。伊大約下午2 點多左右到國泰醫院急診室,伊看謝財源累累的,跟謝財源說要趕快好起來,突然謝財源就吐了,伊與被告就去找醫生來,但是醫生說是正常,就安慰謝財源,但謝財源又吐了,被告又跑去找醫生,醫生說要插管,謝財源很緊張就握著被告的手,對伊說「阿雪,你要幫我作證喔,我現在銀行所有的財產都要給妳妹妹」(伊以前叫吳錦雪),對被告說「謝謝你嫁給我,陪我一生」,然後就哭了,伊與被告也跟著哭了,被告就點頭說好,當時僅有伊、謝財源與被告在場等語為證(見卷第119 、120頁)。惟證人吳承穎與被告為親姊妹,現場除謝財源、被告及證人吳承穎外,既無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在場,證人吳承穎所述即難認無偏頗之虞;且質之證人吳承穎是否知悉謝財源尚有一子即原告,及謝財源是左半邊中風,不影響使用右手,且仍可以講話之情況下,何以未請謝財源以書面寫下或以其等手機錄音錄下謝財源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一節,證人吳承穎僅證稱:伊知道原告是謝財源之子,但感情不好,因當時很緊張,沒有想到這個等語(見卷第120 頁),衡情被告及證人吳承穎既明知謝財源仍有子嗣,且無中立第三人在場情況見證,謝財源將銀行存款全數贈與被告將影響原告之權益,日後恐生爭端,縱一時取得紙筆不易,然以現今手機錄音、錄影功能完備,竟未將以此重要事項以錄音或錄影方式存證,自難認證人吳承穎所述為真,是被告抗辯謝財源已將銀行存款贈與給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侵占或不當得利謝財源之銀行存款1,100 萬元?
⒈謝財源是否同意返還投資款及利息予黃泰山?被告抗辯謝財源前曾於93年6 月8 日與黃泰山簽訂合作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泰山交付2,000 萬元予謝財源作為投資款,由謝財源保證獲利,惟因黃泰山僅交付謝財源1,000 萬元,故謝財源與黃泰山間乃生解除契約之訴訟,經法院判決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黃泰山遂另訴請求謝財源返還1,000 萬元及獲利金額,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37號事件(下稱系爭返還投資款事件)受理,惟黃泰山與謝財源委任之律師於訴訟進行中協議先返還1,000 萬元本金及利息100 萬元,並由謝財源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本行支票2 紙,嗣由被告與黃泰山於105 年4 月28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5 年4 月28日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謝財源返還投資款本金1,000 萬元及利息100 萬元予黃泰山,黃泰山則交付被告載明撤回系爭返還投資款事件中「聲明給付投資款本金一千萬元暨有關前開本金之全部利息請求」之撤回狀,且黃泰山日後不得再對謝財源之繼承人主張上開1,000 萬元投資款暨利息,被告並交付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5 年4 月25日開立受款人為黃泰山、面額1,100 萬元之本行支票等情,並提出系爭返還投資款訴訟開庭通知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上開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5 年4 月25日面額1,100 萬元本行支票為證(見卷第53-56 、80、81頁),原告雖質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受款人為謝財源而非黃泰山,不能證明謝財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有意返還投資款及利息予黃泰山云云,惟黃泰山對謝財源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謝財源曾多次表明願意返還黃泰山投資款1,000 萬元,惟為黃泰山拒絕接受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605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04 、105頁),且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謝財源於生前購買,其受款人填寫謝財源,固須由謝財源提示兌現,然謝財源倘非有意保留該等款項與黃泰山和解,豈會遲不將該等支票存入帳戶內提示兌現;而上開本金1,000 萬元以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每年即應付50萬元利息,上開本金1,000 萬元算至開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之日,所生利息已不只100 萬元,則謝財源購買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用以支付利息,自屬合理。被告雖於同日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謝財源帳戶,並將提示兌現之1,100 萬元轉入自己帳戶,惟被告其後已與黃泰山簽立105 年4 月28日協議書以1,100 萬元就投資款及利息部分和解,足見係因附表二所示支票上均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無法以背書轉讓黃泰山之方式提示兌現,被告見謝財源生命垂危,乃於105 年2 月24日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入謝財源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有上開支票及存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卷第80、81頁),是被告抗辯謝財源於生前有意以1,100 萬元與黃泰山和解,其已將該筆1,100 萬元清償謝財源對黃泰山之投資款及利息一情,堪以採信。
⒉105 年4 月28日協議書所為和解是否合法有效?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與黃泰山和解,惟105 年4 月28日協議書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與黃泰山簽立,且被告與黃泰山訂立契約承擔謝財源之債務並不違反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
⒊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或不當得利謝財源之銀行存款1,100 萬元,為無理由:被告雖於105 年2 月24日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謝財源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後,復將該筆1,100 萬元轉帳存入自己銀行帳戶,惟被告已將此筆款項清償謝財源積欠黃泰山之投資款及利息,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客觀上亦未終局保有該筆金錢,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謝財源1,100 萬元之侵權行為,自屬無據。又被告既將其自謝財源帳戶內提領之1,100 萬元清償謝財源之債務,則被告即未受有該筆1,100 元萬元金額利益,且該債務並非被告所負,被告亦未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100 萬元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㈢被告是否侵占或不當得利謝財源之銀行存款1,159 萬0,704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24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取款憑條上蓋用謝財源之印鑑,自謝財源帳戶內領取1,159萬0,704 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該取款憑條上蓋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105 年02月24日轉帳付訖章」(見卷第16頁),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此筆存款提領後轉入何人帳戶一情,經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函覆以:「⑴該取款憑條係105 年02月02日,謝財源君來行提出已蓋好印鑑之取款憑條及本行支票(104 年9 月30日開立,票號LD0000000 、金額NTD1 ,100 萬元),欲繳納『違章案件罰鍰繳款』NTD2 ,937,246 元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NTD865萬3,458 元。⑵本分行經理請謝君先暫不繳納,代繳款期限105 年03月10日到期前再繳納,並向其說明本行支票之存款未兌現前,其餘額可列計分行之存款實績,故謝君同意暫緩繳納。⑶該取款憑條、本行支票及上述二份稅單,即暫由本分行經理保管。⑷105 年02月24日謝太太來電,請本分行繳交稅款,即將該本行支票NTD1 ,100 萬元存入謝君帳戶,再以取款憑條繳交上述稅款,如附件。」等語,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105 年8 月17日華龍存字第1050000073號函暨附件蓋有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於105 年2 月24日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卷第82、83頁),足見謝財源原本於105 年2 月2 日即欲將104 年9 月30日開立,票號LD0000000 、金額1,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104 年9 月30日支票)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內提款1,159 萬0,704 元以繳納違章案件罰鍰繳款293 萬7,246 元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865 萬3,458 元(計算式:2,937,246 +8,653,458 =11,590,704),因同意配合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存款業績,而延緩至105 年3 月10日(即繳款書上所載展延期間之末日)繳納,並將已蓋用其印鑑章之取款憑條、104 年9月30日支票、稅單交由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保管,待105年3 月10日再由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代為扣款繳納;是謝財源縱於105 年2 月24日死亡,惟謝財源生前即有繳納稅款之意願,則被告於同日謝財源死亡前(謝財源死亡時間係在銀行營業時間過後)去電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以謝財源之配偶名義指示行員繳納上開稅款,自無違反謝財源本人之意思;且上開1,159 萬0,704 元既非由被告提領,被告主觀上即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客觀上該筆金錢亦係繳交國稅局,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謝財源之1,159 萬0,704 元,自屬無據。又上開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告,被告指示銀行繳納稅款亦未受有免除稅賦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159 萬0,704 元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㈣謝財源死亡當日,其銀行帳戶內固然遭提領2,343 萬2,704元,惟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繳交謝財源在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27萬2,632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卷第59頁),此筆醫療費用性質上屬謝財源之生前債務;又謝財源之喪葬費用48萬8,000 元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同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則謝財源之上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謝財源遺產中支付之。另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代謝財源返還積欠張景星借款1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尚另代財源償還積欠黃泰山之投資款及利息1,100 萬元,及指示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依謝財源開立之支票及取款憑條繳納稅款1, 159萬0,704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謝財源之銀行帳戶所提領之2,343 萬2,704 元均全用以支付謝財源之醫療費、喪葬費、欠款、稅款,已無剩餘,被告尚墊付1 萬8,632 元(計算式:23,432,704- 272,632-488,000-100,000-11,000,000-11,590,704 =-18,632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43 萬2,704 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謝財源於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遭提領款項均用以支付謝財源之醫療費、喪葬費、欠款、稅款,而無剩餘,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3 萬2,704 元及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銀 行 名 稱 │ 性 質 │日期(民國) │ 金 額 │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 1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05 年2 月24日│1,000 萬元 │轉帳至被告華南商業│ │ │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銀行龍江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2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05 年2 月24日│100萬元 │轉帳至被告華南商業│ │ │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銀行龍江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帳戶 │ ├──┼──────┼────────┼───────┼────────┼─────────┤ │ 3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05 年2 月24日│50萬元 │現金提領 │ │ │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 │ ├──┼──────┼────────┼───────┼────────┼─────────┤ │ 4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05 年2 月24日│34萬2,000元 │現金提領 │ │ │中山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 │ ├──┼──────┼────────┼───────┼────────┼─────────┤ │ 5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105 年2 月24日│1,159 萬0,704 元│轉帳轉出 │ │ │龍江分行 │000000000000號 │ │ │ │ ├──┼──────┴────────┴───────┴────────┴─────────┤ │合計│2,343萬2,704元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1 │華南商業銀行│謝財源 │103 年10月13日│1,000萬元 │0000000 │ │ │中山分行古美│ │ │ │ │ │ │琇 │ │ │ │ │ ├──┼──────┼─────┼───────┼─────┼────┤ │2 │華南商業銀行│謝財源 │無記載 │100 萬元 │0000000 │ │ │中山分行古美│ │ │ │ │ │ │琇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