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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周政寬
被告
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德
被告
楊淑珍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共通約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 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誠泰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 頁),故原誠泰銀行暨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臺灣新光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昇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聯公司)雖核准設立,但已於100 年9 月28日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昇聯公司復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昇聯公司;惟昇聯公司現僅登記梁德為董事長,其餘董監事皆解任缺額,是本件應由董事長即梁德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昇聯公司及梁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昇聯公司於94年10月6 日邀同被告梁德、楊淑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6 日起至96年4 月6 日止,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2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96%);另依特約: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其本息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僅繳息至96年1 月24日止外,仍積欠本金7,344,869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梁德、楊淑珍既擔任昇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借款暨其積欠之利息、違約金連帶負清償之責。

㈡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昇聯公司及梁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楊淑珍到庭後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保書及本票各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昇聯公司與梁德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而被告楊淑珍對於原告主張其擔任昇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名等節均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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