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154號
- 原告
- 陳坤龍
- 被告
- 陳功源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
- 承受訴訟人
- 顧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顧定軒律師為被告陳功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功源於本院審理期間即民國一0五年六月五日死亡,有卷附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見金字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依首揭規定,於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對陳功源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陳功源已婚、配偶李惠芳現尚存在,並育有一名現尚存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陳彥志,惟李惠芳、陳彥志業於法定期間內書面向管轄法院即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司繼字第一一三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陳功源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胞姊陳偀娥、胞妹陳昭敏亦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司繼字第一六八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陳功源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其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且有前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是陳功源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訴外人卓維煌、林齊瑞乃聲請本院選任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一0六度司繼字第六二、三九五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陳功源之遺產管理人,有前開民事裁定影本可按,惟顧定軒律師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顧定軒律師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