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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88號

原告
陳文杉
原告
李萬朝
原告
莊貴安
原告
方小蓉
原告
林玉香
原告
張淑真
原告
林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告
田哲榮
被告
楊阿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宋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田哲榮應給付原告陳文杉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阿江應給付原告陳文杉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哲榮應給付原告李萬朝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阿江應給付原告李萬朝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哲榮應給付原告莊貴安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阿江應給付原告莊貴安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哲榮應給付原告方小蓉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阿江應給付原告方小蓉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哲榮應給付原告林玉香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阿江應給付原告林玉香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哲榮應給付原告張淑真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阿江應給付原告張淑真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哲榮應給付原告林素卿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阿江應給付原告林素卿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文杉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哲榮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陳文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文杉以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阿江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陳文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萬朝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哲榮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李萬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李萬朝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阿江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李萬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莊貴安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哲榮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莊貴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莊貴安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阿江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莊貴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方小蓉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哲榮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方小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方小蓉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阿江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方小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林玉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哲榮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林玉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林玉香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阿江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林玉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於原告張淑真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哲榮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參佰元為原告張淑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張淑真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阿江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參佰元為原告張淑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項於原告林素卿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田哲榮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林素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四項於原告林素卿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阿江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林素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田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文杉、李萬朝、莊貴安、方小蓉、林玉香、張淑真、林素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田哲榮、楊阿江及訴外人歐政杉於民國98年12月間成立加樂福實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永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樂福公司),由歐政杉擔任公司負責人,並身兼加樂福公司所屬之加樂福聯誼會為名成立互助會(下稱加樂福互助會)之聯誼會會長及互助會之各會組會首,由田哲榮擔任秘書長,負責行政及帳務等工作,由楊阿江擔任教育長,負責招開說明會及帳務等工作與向會員解釋對加樂福互助會之疑問。加樂福互助會分為1 、6 、8 、12及24單位,各為不同會組,每組互助會含會首歐政杉共25人為1 組,以25個月為1 會期,採內標制,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7,500 元,預定標息為2,500 元(自101 年9 月起降為2,300 元),得標會員須按得標期數,以每期200 元計算,支付管理費予會首,起會後會員須預付第1期會款及25期管理費5,000 元,嗣該會員得標後,再退還未到期之管理費。每組首期合會金由會首歐政杉取得,其餘24期以抽籤或預定順序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取得,得標會員可取得按先前未得標期數乘以每期1 萬元之合會金(即先前按月繳納之會款7,500 元加計加樂福公司按月支付之利息2,500 元,嗣標息降為2,300 元後,合會金則降為9,800 元)。另加樂福互助會採死會轉讓制,即得標會員領取合會金及退回之管理費後,得選擇脫離該組互助會結標,將權利義務轉讓會首承受,無須再給付後續未到期之會款(即俗稱之死會會款)。因死會會員除繳納會款外,並無任何權利,故大多數為賺取標息而加入互助會之會員,得標後均選擇將會份轉讓予會首。從而,每組互助會組成時,加樂福公司得先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萬元,扣除2年合會期間約定返還各得標會員超收之管理費,實際可獲6 萬元之管理費,另除須陸續支付得標會員所繳付之會款外,2 年合會期間約定返還各得標會員之標息共計75萬元。被告除以上開手法吸收資金外,為鼓勵會員介紹他人加入,亦設有各位階幹部階級及分紅獎金制度,會員得按介紹人數取得不同職銜,並依職銜按月領取獎金、業務津貼等額外收入,另亦多次舉辦旅遊行程、產業說明活動,以營造公司前景良好之景象。又被告為擴大規模,再於101年7 月間推出「101 總裁專案」,由會員繳納50萬元、100 萬元或200 萬元,並於次月開始收取12,000元、24,000元或48,000元之利息,待18期期滿後,連同利息即可分別領回816,000 元、1,666,000 元或344 萬元。

(二)被告及歐政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竟以高投資報酬率之獲利招攬不特定會員加入,再由會員轉介下線,復利用上開加樂福互助會及101 總裁專案所吸收之資金,約定並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使原告誤信被告及歐政杉而投入資金,加入加樂福互助會及101 總裁專案,被告再持所得資金用於投資、經營其他公司而獲利。除歐政杉現經通緝中外,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並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陳文杉、李萬朝、莊貴安、方小蓉、張淑真、林素卿分別陸續繳納共10,132,500元、420 萬元、9,832,500 元、7,672,500 元、1,305,000 元、16,605,000元,僅各自領回6,887,000 元、2,502,000 元、5,381,600 元、5,645,800 元、676,800元、14,365,600元後,加樂福公司即宣告倒閉,致渠等分別受有3,245,500 元、1,698,000 元、4,450,900 元、2,026,700 元、628,200 元、2,239,400 元之損害。另訴外人廖名來、陳許美麗讓與陳文杉共2,598,500 元,訴外人李建德、李建儀、沈淑君、廖名來讓與李萬朝共3,087,200 元,訴外人吳美鳳、蔡昇宗、莊和吉、林秀華讓與莊貴安共3,544,000 元,訴外人李侃諺、李錦雲、黃增齡、陳金英、黃馨嬋讓與方小蓉共4,774,200 元,訴外人陳張秋桃、連恩陞、劉昭伶、張瓈萱、沈恩從、游宏榮、吳承鴻、林忠勳讓與張淑真共8,222,700 元,訴外人蔡慧莉、謝皓宇讓與林玉香共136 萬元之會員權利。

(三)被告違反銀行法,以加樂福互助會及101 總裁專案等高報酬投資方案吸引原告投入資金後卻惡性倒閉,使原告求償無門,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假借合會業務而取得會員所繳款項控制權,再用以投資、經營其他公司而獲利或於招攬會員後,用以發放高額紅利、獎金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會款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將原告之投資款項予以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未受清償之款項本息。

(四)楊阿江固抗辯原告於102 年間即已知悉受損害,卻於105年7 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係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確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存在,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於該判決確定後起算。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交付或所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應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

(五)聲明:

1. 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文杉5,844,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萬朝4,78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連帶給付莊貴安7,994,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連帶給付方小蓉6,80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玉香1,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被告應連帶給付張淑真8,85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 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素卿2,23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阿江抗辯略以:

(一)伊未拉攏原告加入投資,且確有將取得款項投入各項投資計畫,並依約發給利息、獎金,無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伊固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然原告係因高額利潤而出於個人意願投資,且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非通常即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目的乃在於金融秩序之維護,係以國家、社會之整體法益為保護對象,至個別存款人之個人法益則非其保護對象,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二)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已於102 年2 月26日前後經多家報章媒體報導,原告身為投資人必加以關注,難認斯時原告尚未知悉渠等受損害之事實。況原告至遲於102 年12月31日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罹於時效。

(三)原告係與加樂福公司成立合會契約,且互助會會款均係交付予加樂福公司,伊對會款無任何使用支配權限,亦未獲有任何利益,縱因加樂福公司之集資行為無效,致原告受損害,亦應向加樂福公司請求,與伊無涉。再者,伊已將犯罪所得繳交法院,已無不法利益存在,原告復未能證明伊所受領之不法利益數額,原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田哲榮具狀表示無欲為陳述。

四、不爭執事項:被告以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向投資人收受款項藉以獲利之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並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是否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若干?

(二)爭點二:原告對被告有無民法第179 條或197 條第2 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返還的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加樂福互助會係以每組互助會含會首歐政杉共25人為1組,以25個月為1 會期,採內標制,每月會款7,500 元,可獲標息2,500 元(自101 年9 月起降為2,300 元),起會後第1 個月,會員應先將第1 期會款7,500 元併同預付管理費5,000 元(合計12,500元),以現金、支票繳付,或匯款至歐政杉或借用之帳戶內,之後於未得標前,會員均應按期(月)繳付會款7,500 元。每組互助會之首期合會金均由會首歐政杉標得,其餘24期則以抽籤或預定順序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可取得按先前未得標期數乘以每期(月)1 萬元之合會金(即等於取回先前按月繳納之會款7,500 元及取得由加樂福公司按月支付之利息2,500 元,嗣標息降為2,300 元後,則隨之降為9,800元),因另需繳付按先前未得標期數乘以每期(月)200元之管理費予會首,且該款項由入會時之預付管理費扣繳,故得標會員尚可取回加樂福公司退還之剩餘未到期管理費。簡言之,得標會員除領回先前所繳納之各期會款及利息外,並可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故第2 期得標者得領取1 期會款1 萬元,及退回預繳管理費4,800 元(扣除1 期管理費200 元)後退出;第3 期得標者可領取2 期會款2 萬元,及退回預繳管理費4,600 元(扣除2 期管理費400 元)後退出;依此類推,最後一期(即第25期)得標者可領取24期之會款共24萬元,退回預繳管理服務費200元(扣除24期管理費4,800 元)。又因加樂福互助會採死會轉讓制,得標會員領取會款後,得選擇脫離該組互助會結標,而將互助會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會首歐政杉承受,無須再給付後續未到期之會款。101 總裁專案則係會員一次繳納50萬元、100 萬元或200 萬元,於次月開始收取12,000元、24,000元或48,000元之利息,待18期期滿後,即可分別領回60萬元、1,234,000 元、2,576,000 元,即期滿後,連同利息共可分別領回816,000 元、1,666,000 元或344 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自堪信為真實。次查,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分別擔任加樂福公司之董事長、秘書長、教育長,並共同推出加樂福互助會、101 總裁專案2 種吸收資金方案,再將所吸收資金用於其他企業之投資,為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並經該判決認定加樂福互助會實際上與銀行向不特定存戶提供之零存整付、定期定額儲蓄等存款業務相當,其投資預期報酬率達年息35.06%,而101 總裁專案實係以與銀行辦理之收受存款業務相同之方式,從事向不特定人之民間借款,與一般收受存款業務無異,各會員之平均期望投資報酬率高達年息36.35%至40.73%不等,詳細利率計算方式均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八「加樂福公司所推出各種投資方案的期望年報酬率計算表」所示,此2 項收受存款業務較之當時臺灣社會經濟狀況及各種金融商品之預期報酬率,明顯有特殊之超額情況,而且有以後金付前金的情況,其營業行為已造成對金融秩序之侵害,暨認定楊阿江、田哲榮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之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論處,復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1 頁、第33-36 頁、第38-40 頁、第55-57 頁)。從而,被告確有以加樂福互助會為名義,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對外招攬會員,並藉此收受互助會會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就原告因加入加樂福互助會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惟查,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業於102 年初經多家媒體報導,並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02 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有上開判決可查。原告因被告行為與加樂福公司定有契約,並於交付款項後享有高額利潤,且曾參與刑事訴訟程序,可知被告至遲於102 年12月31日即知被告有侵權行為而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卻於105 年7 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或19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1. 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分別亦有明文。

2. 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有使用支配權,並因此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就其所得原告所交付款項一事並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之資金流向圖一、訴外人即田哲榮之妻林志津所持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紀錄、國泰銀行101 年12月4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2940號函暨林志津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訴外人即楊阿江之女楊媁婷所持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持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紀錄、元大銀行101 年11月26日元銀字第1010006790號函暨楊媁婷所持有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010039019號函暨楊媁婷所持有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129-143 頁反面)為證,堪認林志津所持有之銀行帳戶確實有與歐政杉、訴外人即歐政杉之女歐怡君相互間為轉帳匯款,楊媁婷所持有之銀行帳戶中,確有自楊阿江匯入之款項,被告對上開帳戶之存款確有管領支配權限。又歐政杉及被告曾向歐怡君、林志津、楊媁婷等人借用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加樂福公司收受存款帳戶及使用人頭帳戶之資金流向圖暨其明細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供加樂福公司收受投資人給付投資款或作為所吸收資金之投資調度之用,而該等帳戶之存摺、印章都係由歐政杉保管使用,並於加樂福公司及關係企業有金錢調度之需時,由歐政杉指示員工或會員前往辦理存、提款事宜,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再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曾提出清償計畫書,說明田哲榮擔任加樂福互助會之秘書長,楊阿江擔任加樂福互助會之教育長,於加樂福互助會期間收取款項,尚約6 億5,000 萬元未償還,加樂福投資項目、使用帳戶及被告個人不法所得,合計約有2 億2,000 萬元,被告願返還予投資人等語,有清償計畫書可查(本院卷二第204-209 頁),足見被告及歐政杉對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確有支配權限,且尚有2 億2,000 萬元之利得未償還。是被告及歐政杉就原告所交付予加樂福互助會之款項,有實質控制權及藉此獲得利益,又無法律上原因,自應構成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之責。

3. 被告雖另辯稱其犯罪所得已經檢察官扣押而無庸返還。然被告遭檢察官所扣押之款項均未經刑事法院宣告沒收,並經刑事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應支付及償還被害人等情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可查(本院卷一第42頁),足見被告之利得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且應向被害人給付,則被告將其不法利得償還被害人之義務,自不因遭扣押而消滅。末查,被告未證明其所受2 億2,000 萬元之利益已不存在,且原告請求之總金額合計僅37,875,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在其所得利益範圍內返還所獲利益,應屬可採。

4. 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與加樂福公司訂立契約及參加互助會,並因此交付各該款項致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取得上開款項之管領支配權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如下:

1.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然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並不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等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應分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給付之責,然被告並未明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亦無法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無所據。次查,加樂福公司及加樂福互助會係由歐政杉擔任聯誼會會長及互助會之各會組會首,由田哲榮擔任秘書長,負責行政及帳務等工作,由楊阿江擔任教育長,負責召開說明會及帳務等工作與向會員解釋對加樂福互助會之疑問,被告對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確有支配權限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及清償計畫書可查。而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可取得較歐政杉為多,應認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由歐政杉、田哲榮、楊阿江3 人平均分配,自應由被告各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1/ 3負返還之責。

3. 各原告得對請求之金額如下:

(1)陳文杉因被告之行為而交付投資本金10,132,500元,扣除其已得標領回之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6,887,000 元,尚有3,245,500 元未取回,且分別受讓陳許美麗、廖名來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098,500 元、150 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暨101 總裁專案吸金明細表」中表7 「加樂福互助會吸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82 頁),則陳文杉請求被告各返還5,844,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1/3 即1,948,000 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 ),即屬有據。

(2)李萬朝因被告之行為而交付投資本金420 萬元,扣除其已得標領回之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2,502,000 元,尚有1,698,000 元未取回,且分別受讓李建德、李建儀、沈淑君、廖名來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077,200 元、505,000 元、505,000 元、100 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暨101 總裁專案吸金明細表」中表7 「加樂福互助會吸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91 頁),則李萬朝請求被告各返還4,785,2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505000+505000+0000000=0000000 )之1/3 即1,595,067 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66),即屬有據。

(3)莊貴安因被告之行為交付投資本金9,832,500 元,扣除其已得標領回之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5,381,600 元,尚有4,450,900 元未領回,且分別受讓吳美鳳、蔡昇宗、莊和吉、林秀華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03,800 元、411,200 元、1,005,000 元、624,0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暨101 總裁專案吸金明細表」中表7 「加樂福互助會吸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2-130頁),則莊貴安請求被告各返還7,994,9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411200+0000000+624000=0000000)之1/3 即2,664,967 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66),即屬有據。

(4)方小蓉因被告之行為交付投資本金7,672,500 元之損害,扣除其已得標領回之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5,645,800 元,尚有2,026,700 元未領回,且分別受讓李錦雲、李侃諺、黃增齡、陳金英、黃馨嬋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62,500 元、505,000 元、933,500 元、933,500 元、2,239,7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暨101 總裁專案吸金明細表」中表7 「加樂福互助會吸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49 頁),則方小蓉請求被告各返還6,800,900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162500+505000+933500+933500+0000000=0000000)之1/3 即2,266,967 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66 ),即屬有據。

(5)林玉香分別受讓謝皓宇、蔡慧莉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098,500 元、261,500 元,業據其提出讓渡書、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暨101 總裁專案吸金明細表」中表7 「加樂福互助會吸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0-156 頁),則林玉香請求被告各返還136 萬元(計算式:0000000+261500=0000000)之1/3 即453,333 元(計算式:0000000/3=453333.33 ),即屬有據。

(6)張淑真因被告之行為而交付交付投資本金1,305,000 元,扣除其已得標領回之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676,800 元,尚有628,200 元未領回,且分別受讓陳張秋桃、連恩陞、劉昭伶、張瓈萱、吳承鴻、沈恩從、游宏榮、林忠勳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353,400 元、2,419,900 元、1,077,200 元、115,800 元、1,005,000 元、505,000 元、373,900 元、1,372,5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讓渡書、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暨101 總裁專案吸金明細表」中表7 「加樂福互助會吸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179 頁),則張淑真請求被告各返還8,850,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5800+0000000+ 505000+373900+0000000=0000000)之1/3 即2,950,300 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 ),即屬有據。

(7)林素卿因被告之行為交付投資本金16,605,000元,扣除其已得標領回之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14,365,600元,尚有2,239,400 元未領回等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附表九「加樂福互助會暨101 總裁專案吸金明細表」中表7 「加樂福互助會吸金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197 頁),則林素卿請求被告各返還2,239,4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1/3 即746,467 元(計算式:0000000/3=746466.66 ),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陳文杉、李萬朝、莊貴安、方小蓉、林玉香、張淑真、林素卿各1,948,000 元、1,595,067 元、2,664,967 元、2,266,967 元、453,333 元、2,950,300 元、746,4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阿江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田哲榮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楊阿江分別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田哲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以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188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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