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鄧志賢、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揚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志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提出上訴狀,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4月17日以裁定限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