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3號
- 抗告人
- 鄧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廖萬城對於原法院命連帶給付之判決均提起上訴,廖萬城並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萬5916元,原裁定以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上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命抗告人與廖萬城、郝緒光連帶給付相對人日幣1億8374萬5296元及人民幣34萬元本息,抗告人、廖萬城對於上開命連帶給付之判決均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分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廖萬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2萬5916元(見原審卷八第56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卷〈下稱本院重上字卷〉第87頁),經廖萬城於112年4月21日悉數繳納,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第7、76頁)。揆諸上開說明,廖萬城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其繳納裁判費已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抗告人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