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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陳禧宏
再審被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芬
複代理人
張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75年8 月22日本院75年度訴字第6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龍牌有限公司、曾榮一連帶返還債務(下稱系爭訴訟)。詎於該訴訟過程中,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已於73年5 月29日移居國外,竟未陳報上情,且故意僅刊登國內版報紙為公示送達,致使再審原告未能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從未到庭,而遭本院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以75年度訴字第6341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該確定判決即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迄未提出龍牌有限公司所有相關帳戶交易資料,亦無法提出銷毀清冊,則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同之再審理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係屬不同訴訟標的,自應分別審究是否合於上開程序要件。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部分:

⒈再審原告於系爭訴訟審理過程中,因其當時之戶籍址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無法合法送達,經法院認現住居所不明而准予再審被告公示送達之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之通知,並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業經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68頁),堪予認定。

⒉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為再審之事由者,依同法第500 條第3 項規定,固不受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5 年期間之限制,惟仍應依同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規定,於知悉再審理由後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始屬合法。查再審原告曾於104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443號駁回其訴後,復委任孔菊念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該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609 號事件受理,再審原告並於105 年6 月7 日上訴理由中主張其於73年5 月29日已移居海外,至86年9 月14日始入境回國,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文書係經由公示送達等語,此有前述判決在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5、83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是以,再審原告於該訴訟既已委任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至遲於105 年6 月7 日出具上訴理由狀時已知悉前開再審事由,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確實知悉在後之證據,則再審原告迄至106 年5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顯逾知悉再審理由後之30日不變期間,不符前開程序法定要件,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為再審之事由者,逾判決確定後5年後不得提起。查原確定判決於75 年間即已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6年5 月1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等情,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再審之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 至4 、68頁),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再審提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顯已逾5 年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亦不合法。至再審原告另具狀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相關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119 至124 頁),但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欲證明者均係其再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後之實體審認事項,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程式不合法,已如前述,則本院即毋庸實體審酌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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