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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告
張安順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告
熠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暨資安計畫主持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積欠原告105年8月31日至106年1月26日之工資735,000元,並於106年1月26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按原告任職期間4個月又27日,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30,625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10日工資5萬元;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44,1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保差額49,566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0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勞雇關係,被告僅提供部分辦公空間贊助原告創業,原告無固定上班時間,上下班毋須簽到退,請假毋須被告核准,其工作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對被告無人格從屬性,兩造亦未約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薪資,原告對被告無經濟從屬性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擔任被告之軟體工程暨資安計畫主持人等語,業據提出名片影本為證(見卷一第9頁之原證1),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等語,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能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且有接受懲戒之義務;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㈡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二第18至26、28、31至33頁之原證4、5、7、8),主張原告對被告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然查:

⒈原告所舉105年9月18日至106年1月18日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毅向原告表示如何使用名片、詢問原告宜否與某教授見面、告知原告若有空則做簡報、詢問原告可否於某時間到公司、與原告約定拜訪客戶之時間地點、麻煩原告追蹤電池等情,以及原告向劉毅或「戴董」告知行程、告知處理事務過程、表示請假或外出時間、告知當日不到辦公室或晚到等情(見卷二第18至26、31頁之原證4、7),難認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毅基於指揮監督地位、以上司對下屬之語氣所為,或係原告基於被指揮監督之地位所為,尚難證明原告提供勞務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

⒉另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15萬元(見卷一第3頁),嗣則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不定期固定發給原告3萬元或被告表示願給付原告相當之薪資等語(見卷二第11頁),前後主張不一,尚難遽信兩造間有何薪資之約定。至於原告所提105年12月19日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固記載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毅表示「還有關於薪水的事可以辦勞健保嗎」等語(見卷二第24、33頁之原證4、8),惟難明瞭原告真意為何,亦難證明兩造間有何薪資約定或原告曾請求被告發給薪資,尚難據以認原告係為被告提供勞務以換取工資。

⒊原告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毅曾表示願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為由(見卷二第24、33頁之原證4、8通訊軟體聊天),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惟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工(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尚難因被告曾表示願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遽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等語,難認可採,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勞雇關係等語,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保差額,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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