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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告
景龍江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7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分之1即17,627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7,627元,案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3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881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分之1即26,441元,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6,44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裁定以其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通知仍未補正為由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之裁判費各為17,627元、26,440元,合計44,067元,從而,原告於起訴、上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44,0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5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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