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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王仁貴李錦美陳駿璧李寶堂滕允潔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

上訴人
景龍江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
法定代理人
鄭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勞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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