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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告
李秀圓(即郭大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繼承郭大川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零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郭大川業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死亡,並以李秀圓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回函在卷足憑,故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就原告郭大川部分自應列李秀圓為當事人,合先敘明。次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100年度國字第38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9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國字第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國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關於郭大川上訴部分,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二,餘由郭大川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01,936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3,208元。依前開判決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43,208元應即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計算式:16%+313332/00000000=18%】,即25,777元【計算式:143,208×18%=25,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117,431元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2,573,2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056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184,056元應即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即3,681元【計算式:184,056×2%=3,681】,其餘180,375元應由原告負擔。綜上,原告之繼承人李秀圓應於繼承之遺產限度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97,806元【計算式:117,431+180,375=297,806】,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9,458元【計算式:25,777+3,681=29,458】,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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