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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33號

聲請人
黎婉如
相對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關係人
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二九號提存事件關係人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謝秀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關於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關係人即提存人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寬氏公司)之債權人,合先敘明。相對人與關係人間假扣押事件,關係人前遵鈞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判決相對人就新臺幣(下同)995元本息部分勝訴,其餘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已代位日商寬氏公司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就超過995元部分撤銷,經鈞院106年度司全聲字第61號裁定確定,復已定21日期間代位關係人日商寬氏公司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債權憑證、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支付轉給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829號(含103年度取字第1396號)、106年度取字第2517號、106年度司全聲字第61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89503號卷宗,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且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宙字第1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211元完畢,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代位關係人日商寬氏公司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代位日商寬氏公司返還所餘提存物1,998,789元【計算式:2,000,000-1,211=1,998,789】,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提存人謝秀玉部分,因聲請人非為其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尚無從代位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且謝秀玉有無出資提存,尚非本件民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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