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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08號

確認婚姻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彭南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告
江宜庭
被告
王文鈞

      牟光先律師

      劉學玉

      曾清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清源等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曾清源之婚姻無效,以王文鈞、牟光先、劉學玉為被告,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9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而王文鈞、牟光先、劉學玉非原告之配偶,故原告以非配偶之人為被告,與法自有未合,復原告與被告曾清源業已離婚,且被告曾清源已於98年4 月13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曾清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稽,被告曾清源於原告起訴時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0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婚姻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