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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蔡玉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煥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結婚33年餘,感情原本融洽,育有2名子女。然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行為反常,經常深夜未歸,聲請人於同年6、7月間發現相對人有外遇行為,初以和為貴而百般忍受,經第三人即相對人同事丁○○夫婦勸合,兩造暫時協議冷靜思考,於103年1月3日簽署分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妻方條件第3條載明:「美河市(按:即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房屋,下稱美河市房屋)及昇陽九樂(按: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房屋)包含雙方名下之不動產,除家中小孩親友外,所謂『第三關係』者不得進入」等語,惟相對人竟在同年月11日、17日分別帶第三人返回昇陽九樂家中夜宿,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甚明,經聲請人發函通知毀約事實,相對人仍無悔改,竟於104年1月1日再度攜同第三人湯善亦(原名:丙○○)進入美河市房屋,再三違反協議內容,系爭協議書即為無效,為求兩造婚姻再有和諧之可能,有命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未於103年1月11日、17日偕同第三人返回昇陽九樂住所居住,而104年1月1日相對人因湯善亦借東西,遂共同返回美河市住所搭乘電梯上樓,在相對人持鑰匙開啟家門時,竟發現聲請人未經同意,擅闖相對人房屋,當時湯善亦尚在門外,並未進入家中,故聲請人稱相對人違反系爭分居協議書內容,即非真實。且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已達成分居之合意,聲請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況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兩造縱有違反他造所條件,法律效果亦僅限於得否對他造提起離婚訴訟,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聲請人請求履行同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於72年間結婚,曾於98年4月21日離婚,再於同年5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於103年1月3日立有系爭協議書,載明:「夫方乙○○、妻方甲○○因生活摩擦衝突過甚,因此為使互相能冷靜平靜生活,思考未來方向,故立此協議書為證,以免口說無憑。」等語,並表明各自之條件,兩造因此分居至今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

四、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與其同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有無效力?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又夫妻間雖有同居之義務,但有不堪同居之事實,經雙方同意分別居住,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夫妻間有不堪同居之事實或不宜同居之事由,夫妻雙方所為別居之合意,非法所不許,應認為有效。本件兩造於103年1月3日立有系爭協議書,即載明「因生活摩擦衝突過甚,因此為使互相能冷靜平靜生活,思考未來方向」而約定分居,足認兩造係因共同生活之衝突致無法同居而合意別居,系爭協議應認有效。

(二)次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分別提出「妻方之條件」、「夫方之條件」,細繹各自條件內容,聲請人之條件除有別居期間之生活費用、房屋貸款等費用之約定外,更要求除子女親友外,不得有所謂「第三關係者」進入雙方名下之不動產;而相對人之條件,則將美河市房屋列為其自由生活範圍,聲請人不得擅自進入,且要求聲請人不得為任何打擾、不得有侵犯或妨害相對人隱私權之行為。兩造並於系爭協議約定各自違反他造條件之效果:「若夫方違反妻方條件,夫方不得離婚,妻方得以提告第三者刑事及民事訴訟,夫方不得舉反證。若妻方違反夫方之條件,(夫方)得以據此提出離婚,妻方須無條件同意」。嗣兩造各自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774、142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相對人曾提起離婚之訴(本院104年度婚字第288號),嗣經撤回,聲請人則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湯善亦提出妨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82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與湯善亦連帶賠償聲請人20萬元及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則兩造既因衝突過甚而協議分居,在分居期間兩造有多起民、刑事訟爭,可見兩造之衝突更甚以往,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兩造仍各執己見,無法有效溝通,足認兩造仍無法致力解決婚姻之歧見,如共同生活,將再起爭執或衝突,難有維持和諧家庭生活之可能,則相對人辯稱兩造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堪值採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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