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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7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徐麗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73號

聲請人
吳德一
聲請人
吳德昭
聲請人
吳德堂
相對人
吳德恒

      吳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 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一訴訟費用均為聲請人所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狀附表第五項所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4,072元部分,係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2 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裁判費,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且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不予列入,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計算書┌────────────────┬─────────┬──────┐│ 項 目 │ 新臺幣(元)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75,384 │聲請人所支出││ │(5,000+270,384) │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股票鑑定費│ 80,000 │ 同上 │├────────────────┼─────────┼──────┤│不動產鑑定費 │ 75,000 │ 同上 │├────────────────┼─────────┼──────┤│合計 │ 430,384 │ 同上 │├────────────────┼─────────┼──────┤│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五 │ 268,990 │ 同上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7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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