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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林春鈴歐陽儀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24號

附帶上訴人  范益源

附帶被上訴人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附帶上訴理由略以:伊係受傷之被害人,竟需與附帶被上訴人各負50%之責任,並不合理,伊要求並非誇張,附帶被上訴人仗著自己係低收入戶,又有法律扶助之律師撐腰,擺明就是不負責任,附帶被上訴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原審判決卻要求伊與附帶被上訴人分攤責任,原審判決不合理,實難甘服等語。

二、按在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其第二審程序實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制度設計不同,是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外,並有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另因小額事件有其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方式規定準用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460條關於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經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附帶上訴人提起民事附帶上訴,依前揭說明,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本件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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