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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1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范益源
被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3日,在原告經營之機車行,與原告拉扯機車,將機車車頭往右轉,使機車重心不穩向左傾倒,壓到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腳第1及第2趾骨骨折、左腳骰子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身心受有痛苦,且原告因傷休養4個月期間,機車行無法營業,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67元,精神慰撫金及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共90,333元,總計10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經營之機車行每個月營業收入約10萬元,原告受傷後4個月沒有營業,還要支付給店內兩位學徒月薪25,000元各一半的工資,因為客人不會找學徒修理,所以原告休養期間,只能關門沒有辦法營業;被告根本不曾給原告醫藥費5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車子修理費用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但該機車並非被告所弄倒,被告係見該機車要倒地,才去拉住不讓該機車倒下,被告為中度肢障,身形矮瘦,並無力氣與身材壯碩之原告拉扯,僅是稍微拉住該機車左手把,該機車倒下應係原告施力不當所致,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1紙沒有記載日期部分,被告有爭執。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被告是低收入戶,亦為中度肢障之人,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請能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又被告於104年4月3日已賠償原告醫藥費500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委託原告修理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104年4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原告在臺北市○○區○○街00號所經營之機車行取車時,雙方因修理費用多寡而起口角爭執,原告為阻止被告牽走該機車,乃以左手拉住該機車把手,右手抓住機車後座扶手,欲將該機車以後退方式牽回店內放置,被告則站在該機車前方,以手抓住機車握把方式與原告拉扯,詎被告本應注意以上開方式與原告拉扯,若該機車傾倒將可能致人受傷,而依其智識、能力及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將機車車頭往右轉到底,該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向左傾倒並壓到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左腳第1及第2趾骨骨折、左腳骰子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手機錄影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像光碟附於偵查卷宗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頁、第35至36頁),且上開光碟影像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無訛,有本院刑事庭104年10月2日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3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卷第36至41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卷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固否認傷害原告,並辯稱:被告雖有因車子修理費用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但該機車並非被告所弄倒,被告係見該機車要倒地,才去拉住不讓該機車倒下,被告為中度肢障,身形矮瘦,並無力氣與身材壯碩之原告拉扯,僅是稍微拉住該機車左手把,該機車倒下應係原告施力不當所致云云,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無關云云,惟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係以手握把手之方式與原告拉扯該機車,於原告人車倒地後始放開把手,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衡以雙方拉扯該機車之方式及所站位置、該機車重量、原告傾倒之方向及其於同日急診所受傷勢等情,堪認原告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以手握機車把手將該車車頭右轉到底,使原告倒退牽移該機車時重心不穩人車傾倒,遭該機車壓到左腳所致,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被告本應注意以該機車之重量及與原告拉扯之情形,有使該機車重心不穩傾倒而致人受傷之可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將該車車頭右轉到底,致原告遭倒下之機車壓傷,堪認被告確過失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本院亦以104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即原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此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足認被告於104年4月3日所為上述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2分之1。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9,667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西園醫院醫療單據、西園醫院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耀獅西園藥局所開立品名為石膏鞋之統一發票,及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所開立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品名為足踝護具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52至62頁),並有西園醫院104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49號卷第19頁),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之醫療費用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需石膏固定及使用護踝固定,堪認石膏鞋及足踝護具之費用,亦係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支出,另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必要支出,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計9,667元,洵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4年4月3日已賠償原告醫藥費500元,應予扣抵云云,但原告否認被告曾賠償原告醫藥費500元,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已清償5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足憑取。

㈡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1.查原告因被告上述傷害行為,致受有左腳第1及第2趾骨骨折、左腳骰子骨骨折之傷害,自104年4月3日起在急診醫學科、外科及骨科多次就診治療,原告於104年4月間就診時,醫師囑言「…現需石膏固定,建議不宜負重行走,須休養兩個月。」,嗣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就診時,醫師囑言「…現需使用短氣動護踝固定,建議不宜負重行走,須休養兩個月。」等情,有西園醫院104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49號卷第19頁),且原告受傷前即擔任機車行老闆,從事機車維修等工作,其工作性質需相當之勞力及靈活度等情,堪認原告請求因傷需療養不能工作之損害以3個月為適當。

2.次查,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機車行每個月營業收入約10萬元,原告受傷後沒有營業期間還要支付給店內兩位學徒月薪25,000元各一半的工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然原告確實機營機車行,且因傷療養3個月不能工作,已詳如前述,本院認以事發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為57,819元(19,273×3=57,819)。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爭執機車修理費用多寡,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互相拉扯該機車,因疏未注意使原告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腳第1及第2趾骨骨折、左腳骰子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37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現年55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具中度肢障、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66至78頁),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損害金額為醫療費用9,667元、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57,819元、精神慰撫金32,000元,共計99,486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分之1,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分之1,已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743元(99,486÷2=49,743)。又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僅為49,743元,尚難認有致被告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本院認無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7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11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