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成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葉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建成前委託范益源修理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而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至范益源在臺北市○○區○○街○○號所經營之機車行取車時,雙方因修理費用多寡而起口角爭執。范益源為阻止陳建成牽走該機車,乃以左手拉住該機車把手,右手抓住機車後座扶手,欲將該機車以後退方式牽回店內放置;陳建成則站在該機車前方,以手抓住機車握把方式與范益源拉扯。詎陳建成本應注意以上開方式與范益源拉扯,若該機車傾倒將可能致人受傷,而依其智識、能力及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將機車車頭往右轉到底,該機車因而重心不穩向左傾倒並壓到范益源之左腳,致范益源倒地而受有左腳第一及第二趾骨骨折、左腳骰子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范益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成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固有因車子修理費用問題與告訴人范益源發生口角,惟該機車並非伊所弄倒,告訴人所受傷害亦與伊無關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八頁)。經查:
㈠被告前委託告訴人修理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而於一0四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至臺北市○○區○○街○○號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取車時,雙方因該機車修理費用多寡而起爭執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於爭執時站在該機車左側,以左手抓住該機車左把手,右手抓住機車後座扶手,並以倒退走順時針畫圓之方式將機車轉向,被告則站在該機車前方,以右手抓住該機車左把手,亦隨著該機車轉向之方式移動,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該機車,嗣該機車與告訴人同時往左側傾倒,被告始放開該機車把手等情,有現場手機錄影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三五、三六頁)。再上開光碟影像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無訛,有原審一0四年十月二日及本院一0五年三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三六、三八至四一頁,本院卷第二六頁)。又據告訴人到庭證稱:「我在武成街六七號經營機車行,被告機車因被第三人撞到,所以被告跟他兒子把機車牽到我機車行要修理,修理出來的金額是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因被告跟保險公司另外有私下和解,只願意給付我二萬六千元,所以我不願意接受,且在還沒有任何給付給我的狀況下,被告就企圖要把車子騎走,所以我當下先把機車鑰匙抽走,並且要把原本停在我店對面的車子牽到我店門口,被告不讓我牽走就擋在機車前面,並且雙手拉住機車把手,我有試著要把被告手撥開,但是被告堅持不放,我為了不要傷害到被告,就拉機車車尾扶手往後拉倒車要進店裡,於是車子重心不穩倒下來壓到我左腳導致我腳骨折。…(問:當時機車倒下的原因為何?)就是因為被告把車頭往右打死,所以我重心不穩,他往右打,我左右手距離太長沒有辦法穩住車身,車子就倒下。」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反面)。另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至西園醫院急診就醫,嗣並分別於一0四年四月九日、十日至該院骨科及一般外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腳第一及第二趾骨骨折及左腳骰子骨骨折之傷勢,有西園醫院一0四年四月十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一九頁)。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見該機車要倒地,才去拉住不讓該機車倒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伊無關云云(詳本院卷第二八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中度肢障,並無力氣與告訴人拉扯,且僅是稍微拉住該機車左手把,該機車倒下應係告訴人施力不當所致云云(詳本院卷第二九頁),並舉被告之和平醫院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據(見偵卷第二九、三0頁)。然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確係以手握把手之方式與告訴人拉扯該機車,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始放開把手,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衡以雙方拉扯該機車之方式及所站位置、該機車重量、告訴人傾倒之方向及其於同日急診所受傷勢等情,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以手握機車把手將該車車頭右轉到底,使告訴人倒退牽移該機車時重心不穩人車傾倒,遭該機車壓到左腳所致,難謂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全然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有據。而被告本應注意以該機車之重量及與告訴人拉扯之情形,有使該機車重心不穩傾倒而致人受傷之可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將該車車頭右轉到底,致告訴人遭倒下之機車壓傷,堪認被告確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㈢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修理費用多寡而互相拉扯該機車,因疏未注意使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致受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具中度肢障、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為由上訴;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有關,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