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劉明亮
- 被上訴人
-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小字第4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提出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問三第1 段、釋字第228 號不同意見書中第3 段及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等資料,其中對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民法第186 條不相關之處已有附證據及說明,原審隻字未提,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定。又上訴人以民法第186 條請求被上訴人個人賠償損害,原審卻以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二者實為不同程序法律關係,民法第186 條規定並無準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本案,侵害上訴人審級利益,違反民法第18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51規定應廢棄發回原審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適用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不當之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即存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就公務員違背職務所受損害,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均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故意違背職務致人民權利受損害,被害人得主張國家賠償責任,或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已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可言。此一規定,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無論主張該等公務員為故意或過失,既應受前揭特別規定之限制,倘當事人未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逕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採同一標準,即以該等公務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俾針對追訴及審判事務之特性,不使當事人任意指摘職司該等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其權利,藉此使該等公務員得以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而執行職務。
㈢經查,被上訴人既係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受理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抗字第85號事件,其就該事件抗告有無理由之判斷乃屬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須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其究責。從而,原審認定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酌國家賠償法就有審判職務公務員負國家賠償責任要件規定之立法意旨,而認上訴人對不備該要件之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駁回其訴,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