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智字第15號
- 原告
- 劉昱昀
- 被告
- 臺北市立國樂團
- 法定代理人
- 鄭立彬
- 訴訟代理人
- 林信和律師
胡閏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簡字第35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62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臺北市立國樂團係以「臺北市立國樂團組織規程」為組織法規(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其內設有團長、副團長、組長、主任、人事管理員、會計員、演奏組、研究推廣組、秘書室等科室,堪認已有相當規模之組織型態,且有獨立之人事編制及會計制度。又被告有獨立之印信,此有被告出具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委託創作為生,樂曲使用費以單次授權計算,並非任何單位皆可演奏,需經原告評估衡量,且創作一首作品需要時間一年以上,一部作品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遊子吟」一曲為原告獨立創作,故原告為「遊子吟」樂曲之著作權人,並非被告委託創作,亦未簽署任何演出授權同意書予被告,惟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在臺北市中山堂中正廳,既未向宸音像有限公司購買樂譜,亦未支付被告演奏樂曲使用費,更未徵求原告同意授權,私自翻印由原告所創作之嗩吶協奏曲樂譜「遊子吟」一曲,並公開售票演出,非法影印重製超過90份以上之樂譜,嚴重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侵權樂譜售價每份2,000 元,使用人數為90人,總金額為180 萬元。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侵權費用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之代表人或職員如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亦未將任何被告之代表人或職員列為共同被告,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如何侵害其對「遊子吟」樂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又依兩造簽署之音樂著作權授權使用合約書,其條款與其他音樂家之授權使用合約書完全一致,足證原告確實已概括授權被告得排演並公開演出原告創作之所有中國音樂作品,故原告創作之「遊子吟」當然在授權範圍內。縱被告有重製「遊子吟」樂譜之行為,亦在原告授權使用之範圍內,絕無未經授權或約定不明之情事,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退步言,縱被告有未經授權重製「遊子吟」之行為,惟其目的係為個人練習使用,作為充實演出能力與技巧,並非出於營利之商業目的,此為合理使用,不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之侵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於101 年間即主張被告當時團長及指揮有侵害原告之「遊子吟」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逾2 年,原告所主張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非法重製「遊子吟」樂譜,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賠償義務人得拒絕給付。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之1 及民法第144 條分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遊子吟」一曲為其所創作,被告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於101 年1 月1 日,在臺北市中山堂中正廳,私自翻印「遊子吟」一曲,並公開售票演出,非法影印重製超過90份以上之樂譜,嚴重侵害原告著作權,顯有侵權之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原告係於101 年6 月25日就被告之上開行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起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印文日期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810號偵查卷第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係於101 年5 月間知悉被告有前揭所指侵權事實乙節,亦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顯見原告至遲於101 年5 、6 月間,其主觀上已認知本件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否則何須對被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是原告於該日起即可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效應即起算,而原告卻於105 年12月19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印文日期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卷第4 頁),基此,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規定,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爭點,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