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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字第16號

上訴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富國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6年度消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因此上訴人並應說明其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內容為何),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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