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7號
- 聲請人
-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 相對人
- 譚伯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債權讓與成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債務總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72,500,000元,且資產已不足以清償負債,惟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須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即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依前述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資產,負債為72,5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票字第266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信為可採。惟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相對人自民國92年7月15日起即未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現名下別無可處分財產二情,有勞工保險局Web IR查詢系統查詢列印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相對人顯無資力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揆諸同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