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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拘更一字第2號

聲請拘提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拘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
相對人
陳傳生

上列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7163 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774號),聲請拘提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60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下午五時前拘提相對人陳傳生,並得於夜間(即日出前、日沒後)、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拘提。發回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檢具拘提聲請書如附件,聲請裁定准予拘提相對人到署陳報財產狀況。

二、本院審酌聲請事實,聲請人就該署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 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774號等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行政執行事件,業經提出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證據,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 項第2 款,並且有拘提必要;又按行政執行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者,行政執行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自拘提後,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2 項第1 款義務已全部履行;第2 款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第3 款規定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之一者,聲請人應即依法釋放相對人。

四、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 項第2 款,第4 項、第8 項,民事訴訟法字95條、第78條、第8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拘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拘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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