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號
- 聲請人
- 楊惠瑛
- 聲請人
- 鄭遜勝
- 聲請人
- 牛玉蘭
- 聲請人
- 劉大勛
- 聲請人
- 劉儀瑩
- 聲請人
- 高菁蔓
- 相對人
- 周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43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楊惠瑛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鄭遜勝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伍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牛玉蘭、劉大勛、劉儀瑩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高菁蔓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零肆元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部分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確定判決之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因之,法院斟酌其擔保數額時,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周德裕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6年2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30號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停止執行,應予准許。觀之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內容,其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為其及其餘共有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損失,應得以停止執行期間之租金收益估算。聲請人楊惠瑛、聲請人鄭遜勝、聲請人牛玉蘭、劉大勛、劉儀瑩、聲請人高菁蔓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4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4.7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有系爭判決附卷可稽,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3,849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憑,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最高應以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再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以此計算准許停止執行將致延宕執行之期間,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估計聲請人楊惠瑛部分以197,204元為適當(計算式:133,849×3.4×10%×〈4+4/12〉=197,204,元以下4捨5入,下同),聲請人鄭遜勝部分以232,005元為適當(計算式:133,849×4×10%×〈4+4/12〉=232,005),聲請人牛玉蘭、劉大勛、劉儀瑩部分以272,606元為適當(計算式:133,849×4.7×10%×〈4+4/12〉=272,606),聲請人高菁蔓部分以203,004元為適當(計算式:133,849×3.5×10%×〈4+4/12〉=203,004),爰分別酌定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