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4號
- 聲請人
- 劉西平
- 相對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執行處去函表示需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且供擔保後,始得停止執行,故聲請人具狀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就北院隆司執子第114772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 號之確定判決,此業經本院依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人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房屋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第26條比照原眷戶辦理規定房屋之訴(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65號),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回復原狀之聲請要件有異,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列舉訴訟及非訟事件類型,且又無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其他符合前開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類型之情,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