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 原告
- 吳憶建
- 訴訟代理人
- 吳敏芳
- 訴訟代理人
- 吳侑勵
- 被告
- 吳憶助
- 訴訟代理人
-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查原告以其與吳憶助、吳亭緯二人間於民國96年3月26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6)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1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隆104司執酉字第874號105年10月24日遷讓房屋裁定」,並請求被告吳憶助應將74年5月26日(起訴狀原記載96年4月25日,原告嗣於本院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為74年5月26日)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均移轉返還予原告,有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及本院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頁)。惟查,原告起訴狀所指「隆104司執酉字第874號105年10月24日遷讓房屋裁定」,緣由債權人吳憶助(即本件被告)與吳亭緯前於103年12月30日執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吳侑勵、吳憶建、林懋呈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後(執行卷一第2頁以下),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為遷讓房屋(即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因未於當日執行完畢,司法事務官乃諭知改定106年1月24日(星期二)下午2時30分續行執行乙事,有本院105年10月24日執行點交筆錄可稽(執行卷二第57至59頁)。次查,該部分執行程序於107年1月24日下午3時50分,已解除債務人即原告之占有,並將房屋交由債權人進行換鎖,而執行終結,復有106年1月24日執行點交筆錄1件(執行卷三第68至70頁)及本院106年1月25日104年度司執字第874號裁定可考,堪認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執行標的之房屋業經點交給債權人後,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應不得提起本訴。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論所主張事由為何,在法律上均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就相關實體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