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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8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文
- 被告
- 保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淑霞
陳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茲觀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即明。經查,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16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廖淑霞、陳清池、廖蕭金珠為法定清算人;而廖蕭金珠於103 年1 月16日歿,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訴訟應列廖淑霞、陳清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雖僅列廖淑霞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惟於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廖淑霞、陳清池(本院卷第38頁),核無不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池雖陳稱:伊於不知情下,於被告84年4 月11日之股東會經選任為董事,疑遭他人盜用為人頭云云,惟與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未符(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未提出何等證據為釋明,委難足取,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0年10月9 日邀同訴外人呂芳順、陳財源、林志誠、廖淑霞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下稱系爭抵押物),與伊簽立中長期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0年10月8 日起至95年10月9 日止,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36期須按月償還利息;第37期起至第180 期,則須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6 碼計算,嗣隨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775%)。兩造復約定,倘被告遲延償付本金或利息,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86年6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應喪失期限利益,伊乃於88年間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於88年4 月27日以88年度拍字第1023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於91年間,伊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76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抵押物經拍定後,除執行費用外,伊於92年1 月24日獲分配704 萬6,847 元,經抵充系爭借款計至91年10月28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390 萬9,353 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 萬9,353 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為80年10月9 日,迄今已逾15年,則系爭借款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部分,亦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於80年10月9 日邀同呂芳順、陳財源、林志誠、廖淑霞為連帶保證人,提供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即系爭抵押物),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利率、違約金均如上一、(一)所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原告放款利率查詢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 、8 頁),經核並無不符。又被告自86年6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乃於88年間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嗣於91年間,原告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抵押物經拍定後,除執行費用外,原告於92年1 月24日獲分配704 萬6,847 元,經抵充系爭借款計至91年10月28日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尚餘本金390 萬9,353 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獲償,嗣執行法院於92年1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於原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各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執行處91年11月8 日、92年1 月9日北院錦91執宙字第9765號函、分配表繕本、債權憑證為憑(本院卷第5 至7 、9 至10頁),茲堪信為真實。職此,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被告尚滯欠原告借款本金390萬9,353 元,及自91年10月29日起計,按週年利率8.77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①系爭借款已罹15年消滅時效,原告不得再為主張;②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亦罹5 年短期時效等語: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於因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情形,乃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執行程序終結之時,是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尚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非民法第126 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無同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號、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茲為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明定。
2、經查,系爭借款於80年10月9 日成立,於86年6 月9 日因被告未依約清償,債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91年間,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抵押物拍定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之全部,乃由執行法院於92年1 月24日發給債權憑證於原告收執等情,業於上(一)認定。據此而論,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借款所生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於91年間即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行中斷,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又自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即92年1 月24日時起,系爭借款所生本金部分之請求之消滅時效應重行起算;迄本件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提起訴訟(本院卷第3 頁),復為中斷時效時止,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系爭借款之本金部分所生請求權,顯未罹於消滅時效;而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部分(即91年10月29日起計之違約金)所生請求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亦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當可認定。
3、次則,系爭借款債務於86年6 月9 日即視為全部到期,則關於系爭借款利息部分(即91年10月29日起計之利息)所生請求權,自發生時起,法律上即可為行使。原告於106年9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固有中斷系爭借款利息部分所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惟系爭借款自91年10月29日起至101 年9 月11日起之利息請求權,於原告起訴時均業罹5 年短期時效,不因原告起訴而中斷,亦屬灼然。
4、綜上論述,被告上①、②之時效抗辯,關於系爭借款自91年10月29日起至101 年9 月11日起之利息請求權部分,應屬有據;關於系爭借款關於本金、違約金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計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則屬無憑,自不足取。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清池另陳述:伊未於系爭借據簽名用印,系爭借款與伊無涉云云,惟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主體,乃係存於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保磊公司」間,尚不因陳清池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認陳清池屬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則陳清池上開陳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 萬9,353 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即週年利率1.75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部分僅為部分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