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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3號

給付地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3號

原告
王遠義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
被告
吳金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見本院卷第4 頁):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51地號面積15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1000 ;51-2地號面積4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3/1 000,下合稱系爭土地) ,係被告所有如附表1 所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 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7 樓建物)座落之土地。

⒉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7 月28日起至118 年4 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 萬8,710 元。前項土地之申報地價如有調整,被告按月給付之數額,應自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計算式:【51地號調整後之申報地價×l0% ×9.576 ÷12】+ 【51-2地號調整後之申報地價×l0% ×2萬6.208 ÷12】)。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系爭7 樓建物、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共同坐落之土地。並應依附表1 、附表2 所示各該建物面積之比例,其中60.28%分屬7 樓,39.72%分屬地下室。

⒉與先位聲明第2 項同。

⒊與先位聲明第3 項同。嗣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見本院卷第111 頁):

㈠先位聲明:

⒈請求核定被告所有如附表1 所示系爭7 樓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每月租金額為2 萬8,710 元。

⒉被告應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118 年4 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8,710 元。

⒊前項土地之申報地價如有調整,被告按月給付之數額,應自調整之日起隨同調整(計算式:【51地號調整後之申報地價×l0 %×9.576 ÷12】+【51- 2 地號調整後之申報地價×l0% ×26.208÷12】)。

⒋第2 、3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請求核定被告所有如附表1 所示系爭7 樓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每月租金額為1 萬7,306 元;被告所有如附表2 所示系爭地下室,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每月租金額為1 萬1,404 元。

⒉與先位聲明第2 項同。

⒊與先位聲明第3 項同。

⒋與先位聲明第4 項同。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見本院卷第109 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被告同意,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經拍賣程序買受訴外人施明岑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3/1000 ,於106 年7 月28日領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96657 號),並於106 年9 月4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緣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27號地下1 層至地上7 層為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大廈),坐落之基地為系爭土地(原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98年12月7 日將其中152 平方公尺分割為51-2地號,下分別稱系爭51、51-2地號土地)。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合建地主之一,其於68年7 月7 日登記為系爭7 樓建物所有人;另於69年1 月3 日登記為系爭地下室所有人。就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被告係於68年1 月4 日登記為系爭5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88/574。後於68年7 月23日,被告將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出售15676/574000予訴外人吳卓夫、63 /1000予訴外人黃秋榮、63/1000 予施明岑,並均於68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則被告自68年10月24日起,就系爭7樓建物坐落之基地,已非共有人。後黃秋榮雖於68年11月14日將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1000 出售被告,於69年1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應有部分屬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地下室之基地,此由被告係於同日登記為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且上開移轉登記之收件編號為49141 號、49142 號之連號,即可知悉。則被告自黃秋榮處所取得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1000 ,僅屬系爭地下室之基地,與系爭7 樓建物無涉。被告於68年10月24日將系爭7 樓建物相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他人,該建物自該日起無共有基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與其移轉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 /1000之後手施明岑間,推定於被告未移轉所有權之系爭7 樓建物得使用年限內,有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後原告拍賣取得上開施明岑之系爭土地,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民法規定,而認被告之系爭7 樓建物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且就租金數額不能達成協議。

㈢、縱認本件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適用,被告將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於68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予他人時,明知其所有之系爭7 樓建物已無基地所有權,卻於施明岑之系爭土地拍賣時,不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補足該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使用超過其權利範圍之基地,屬不當得利,且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查系爭51地號土地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萬800 元,原告應有部分63/1000 折算面積為9.576 平方公尺;系爭51-2地號土地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 萬2,000 元,原告應有部分63/1000 折算面積為26.208平方公尺。故原告請求每月地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為:【10萬800 元×年息l0% ×面積9.576 平方公尺÷12月】+【9 萬2,000 元×年息l0% ×面積26.208平方公尺÷12月】=2 萬8,710 元。且系爭公寓大廈係鋼筋混凝土建造,建造完成日期為68年4 月20日,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第3 項規定該建物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按此計算系爭7 樓建物50年之耐用年限至118 年4 月20日止,故原告請求至該日為止之每月租金。

㈤、備位聲明方面:倘認原告關於系爭7 樓建物已無基地應有部分之主張不可採,則因被告之系爭7 樓建物及系爭地下室僅共有系爭土地63/1000 應有部分,則按該2 建物面積比例分算基地應有部分之占有權源(兩建物面積詳如附表1 、2 所示),即系爭7 樓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比例為60.28 % ,系爭地下室占有比例為39.72%,其他基地共有權利不足部分,則與原告之系爭土地成立推定租賃關係,或因無權占有而可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以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核定被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 同上開先位聲明之計算方式) 。

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425 條之1 、第8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為選擇合併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公寓大廈當初為被告等地主與建商即訴外人世巢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巢公司)所合建,依合建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可分得系爭7 樓建物及系爭地下室一定面積,且依所有土地面積之分配比率為15.44%;第10條則約定土地之持分依合建雙方分配房屋之面積比例計算之。且系爭公寓大廈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亦將被告列名為起造人之一,顯見被告依合建契約本能分配到其建物之相對應土地應有部分,且系爭7樓建物、系爭地下室均有合法基地做為占用權源。

㈡、被告就原告所稱上開系爭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固不爭執,惟當時土地之移轉登記均是由世巢公司委託之代書辦理,依系爭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知,系爭5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等地主共6 人共有,後於68年10月22日同時遞送16件申請案(收件字號40395 號至40404 號)將土地移轉予他人,此即為世巢公司委託代書依合建契約進行分配,故被告並不知悉其名下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之過程,縱現建物登記謄本之資料與原始合建契約不符,被告亦不知情。被告推測可能係代書誤於68年10月24日將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1000 登記予黃秋榮,經發現後始補救,再於69年1月3 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否則被告身為合建之地主之一,無理由僅取得系爭7 樓建物所有權,而不取得基地。

㈢、被告於69年1 月3 日後已取回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2 、4 款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於土地上的每一個點,無法具體區分該應有部分係對應何區分所有建物,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項或民法第818 條規定,被告對於基地之「全部」均有按比例使用收益之權,況被告前述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在民法第799 條第4 項增訂前,當時並未限制建物所有權人應取得多少基地應有部分,民法物權篇施行法就上開新增訂條文,亦未規定溯及既往,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7 樓建物無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或系爭7 樓建物、系爭地下室就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云云,與共有之法律概念不符,尚非可採。

㈣、退步言,原告固因拍賣而取得原施明岑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1 000,然施明岑之所以取得該應有部分,係源自於被告及訴外人陳正雄與黃秋榮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地下室,且由被告取得系爭地下室建物所有權;施明岑(即黃秋榮之妻)取得該地下室的土地應有部分。故被告會於68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1000 移轉登記予施明岑,即是本於上開合購地下室之約定,可知被告該次是移轉系爭地下室之基地應有部分予施明岑,則原告繼受取得施明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僅屬系爭地下室之基地,不得主張為系爭7 樓建物之坐落權源。

㈤、本件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告於106 年間係自施明岑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被告所出售或讓與,故本件並非民法425 條之1 規定所指典型的基地、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且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被告已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況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3 項規定,亦未強制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並不可採。縱系爭7 樓建物及地下室有使用到原告土地應有部分,原告以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最高年息10% 作為計算基準,亦不合理。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182 頁、第204-頁正背面) :

㈠、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27號地下1 層至地上7 層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原地號為51地號,面積568 平方公尺,98年12月7 日將其中152 平方公尺分割為51-2地號,51地號面積則為416平方公尺)。

㈡、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合建地主之一,被告在系爭公寓大廈建造完成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於68年7 月7 日取得系爭7 樓建物所有權,並依預售屋或合建案之慣例,於建物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於68年1 月4 日,取得系爭7 樓建物坐落基地系爭51地號土地之88/574應有部分。於68年10月24日與該土地其他若干共有人共同將部分持分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吳卓夫(原因發生日期:68年7 月23日),移轉後被告權利剩餘額減少為126/1000,同日被告又將其126/1000土地應有部分,各出售移轉63/1000 予黃秋榮、施明岑,故自68年10月24日至69年1 月2 日止,被告就系爭7 樓建物坐落之系爭51地號土地無應有部分。

㈢、上開施明岑向被告購入系爭51地號土地63/1000 應有部分,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6657 號債權人臺灣銀行等與債務人施明岑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而拍賣,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拍得,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7 月28日發給北院隆105 司執甲字第9665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載明原告自領得該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原告並於106 年9月4日取得所有權狀。

㈣、被告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向黃秋榮購入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1000 ,同時向朱明負購入系爭地下室,並均於69年1 月3 日完成移轉登記,申請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均為68年12月28日,收件編號為49141 號、49142 號之連號。

㈤、系爭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為大安區瑞安段1 小段607 建號、面積317.19平方公尺,於68年12月10日完成新建登記,當時被告應有部分63/1000 。後於69年1 月3 日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地下室及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1000 同時,被告就上開607 建號應有部分,變更登記為權利範圍126/1000(登記字號編號為49142 號)。而被告於69年1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地下室,對上開607 建號則登記應有部分為0 。被告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登記字號編號亦為49142號。

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反面右方施明岑之土地移轉登記費用暫收條,所載之日期為68年10月24日,與前述被告將其餘126/1000基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其中63/1000 予黃秋榮、施明岑等2 人之登記日期相同;反面右方被告之土地移轉登記費用暫收條所載之日期為69年1 月8日。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1000 ,與被告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地租;縱認無租賃關係,被告之系爭7 樓建物對基地無應有部分;亦或系爭7 樓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下室對應之基地應有部分不足,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等語,而其立法理由係謂:「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 月8 日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等語,顯見上開法文之立法基礎,係在於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均同屬一人者,經該所有人為處分後致有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相異之情事,而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乃推斷土地受讓人應有以有償之租賃方式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

㈡、對照本件事實以觀,被告雖於68年10月24日將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卓夫、黃秋榮、施明岑,就系爭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歸零,惟其於上開登記不到一個月後之68年11月14日,復與黃秋榮間有出售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1000 之協議,並旋於69年1 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則於69年10月24日起至69年1 月2 日止,被告固對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然就此問題,事後被告、黃秋榮間已特別約定處理方式,即以69年1 月3 日之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1000 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解決建物占有權源之問題。此與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前提,乃當事人間未協議處理時,推斷土地受讓人以有償租賃方式,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節,基礎事實不同。況退步言,縱認被告於68年10月25日起至69年1 月2 日止,因無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推定與吳卓夫、黃秋榮、施明岑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租賃關係,惟上開被告無基地應有部分之變態情節,已於69年1 月3 日終止,自此即無再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於106 年間取得原施明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無由對被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

㈢、原告雖稱:被告於69年1 月3 日登記取得之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1000 ,乃系爭地下室之基地,與系爭7 樓建物無涉云云,然查,所謂「不動產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就該不動產上每一質點均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抽象權利,此參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亦足印證。準此,被告於69年1 月3 日登記取得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1000 ,即對系爭51地號土地之全部實體,均存在抽象比例之權利,而可作為系爭7 樓建物之占有權源,本無從切割系爭51地號土地何處應有部分屬系爭7 樓建物之基地,何處應有部分則歸系爭地下室。原告僅以被告於同日取得系爭地下室及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且兩登記申請之收件編號連號等外觀,主張被告於69年1 月3 日取得之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屬系爭地下室之基地,不可供系爭7樓建物使用云云,與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法律性質、概念不符,殊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僅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1000 ,與系爭7樓建物、系爭地下室面積不相當,其基地應有部分短少,仍應就不足部分給付原告地租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系爭公寓大廈係於68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此觀系爭7 樓建物之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14頁),即斯時並無現行民法第799 條第4 項之規定。嗣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 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99 條第4 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始明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及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則應按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區分所有人另有約定者,優先從其約定。在此修正之前,民法第799 條並未就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有所規定,則本件系爭公寓大廈係在98年1 月23日修正前登記依法完成登記,無從以修正後之民法第799 條第4 項之規定溯及適用,應可認定。而關於98年1 月23日民法第799 條修正前,對於區分所有建物應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之規範,衡以我國民法上之土地與建築物係個別獨立之不動產,且於68年間並無現行民法第799 條第4 項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關於建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一體化處分等之規定,故該時區分所有建物登記,應無強制規定其應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則原告主張依被告之建物面積計算,其就基地之應有部分不足,應給付地租或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云云,即非有據。

㈤、復參兩造所不爭執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00-107 頁),被告本為訂立合建契約書之地主之一,其與其他地主共同提供土地予世巢公司投資興建系爭公寓大廈,土地所有權人於簽約後,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供世巢公司申請本件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然系爭公寓大廈係經其坐落基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始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故無論係其中之系爭7 樓建物或地下室,依據土地使用同意書,均可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疑。則區分所有人無論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均得基於使用區分所有建物而得同時共同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縱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亦難認其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㈥、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係共有人全體所訂立,此即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其內容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此即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解釋所涉及之分管類型)。管理之態樣不限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將自己分管之部分出租亦在管理所許之範圍。分管契約因係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故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定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98年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26號、99年台上字第270 號、99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㈦、經查,被告於68年7 月7 日登記為系爭7 樓建物所有人,於69年1 月3 日登記為系爭地下室所有人,並就上開建物基地即系爭51地號土地於69年1 月3 日登記應有部分63/1000 ,此均有具公示外觀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上開登記狀態迄今近40年,期間區分所有人各自占有管領專有部分,對於各區分所有人所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亦長年相互容忍,對於各共有人之區分所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彼此未加干涉,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全體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原告因拍賣繼受取得原屬施明岑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3/1000 之際,由不動產公示資料,顯可得知被告就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態,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對於各共有人間有上述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不能諉為不知,其自有同受分管契約拘束之容忍義務,而不得主張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為不當得利。

五、綜合上述,被告於69年1 月3 日登記取得系爭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1000 後,其所有之系爭7 樓建物、系爭地下室即對基地有占有權源,而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係在解決房屋所有權人並無基地所有權之問題,與本件事實不同,原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文、請求被告給付地租之理。另本件被告登記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係在民法799 條第4 項規定增訂前,且依系爭公寓大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行為表現,可認渠等間就基地使用存有分管契約,原告既可由不動產登記外觀得知上情,自應同受拘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425 條之1 、第81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建物(房屋)明細表┌─────┬─────────┬────────┬──────┐│建號 │建物別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臺北市瑞安│主建物( 層次面積) │ 143.03 │全部 ││段1 小段 │ │ │ ││593 建號 ├─────────┼────────┼──────┤│ │附屬建物( 陽臺) │ 32.10 │全部 ││ │ │ │ │├─────┼─────────┼────────┼──────┤│臺北市瑞安│共有部分 │ 317.19 │1000分之126(││段1 小段 │ │ │39.965) ││595 建號 │ │ │ │├─────┼─────────┴────────┴──────┤│ 總面積 │ 215.096 │└─────┴─────────────────────────┘附表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建物(房屋)明細表┌─────┬─────────┬────────┬──────┐│建號 │建物別 │ 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臺北市瑞安│主建物( 層次面積) │ 130.92 │全部 ││段1 小段 │ │ │ ││593 建號 ├─────────┼────────┼──────┤│ │附屬建物( 陽臺) │ 10.80 │全部 ││ │ │ │ │├─────┼─────────┼────────┼──────┤│臺北市瑞安│共有部分 │ 317.19 │0 分之0 ││段1 小段 │ │ │ ││595 建號 │ │ │ │├─────┼─────────┴────────┴──────┤│ 總面積 │ 141.7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2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地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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