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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高啟輔
被上訴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聲明原判決廢棄,第2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月16日至同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5,544元及上訴聲明第4項、第5項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上訴聲明第2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為55年8月13日生,於106年1月15日遭被告以留職停薪期間屆滿視為自願離職時止年約50歲餘,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尚有14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而上訴人主張其遭視為自願離職時之每月薪資為165,741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88,920元(計算式:165,741元×12月×10年=19,888,920元),此顯較上訴聲明第3項、第4項、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是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88,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0,548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先行徵收裁判費140,274元(計算式:280,548元÷2=140,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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