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
- 原告
- 王斯民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寧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定。協定成立時,應作成協定書,該項協定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定,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起訴,未提出曾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暨義務機關逾期不協定、協定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雖原告辯稱:伊請求權基礎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故無須受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所定前置程序之拘束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供參。惟查,依該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之意旨,因土地法對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未規定,而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同理,對於協商前置程序土地法未規定,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原告106年9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法律意見,尚有誤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