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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告
王斯民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吳兆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與訴外人林淵泉等十五人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林淵泉於民國99年間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分割方法為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F部分(面積合計190平方公尺)原物分割予訴外人王泓翔等五位共有人,剩餘面積504平方公尺部分則予以變賣,由其他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分配價金,且該部分共有人需補償王泓翔等五位共有人相當之金額。嗣林淵泉於103年3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確定判決,依法應先將該原物分割部分辦理分割登記為王泓翔等五人共有,變賣部分應分割登記為林淵泉等十人共有,始能進行拍賣程序。然被告未依法辦理上述分割登記,不論原物分割或變賣部分均仍登記為原共有人十五人共有,致使接連四次拍賣均以分割前十五位共有人名義及持分狀態拍賣,影響第三人購買之意願及願意投標之金額,歷經三次公開拍賣流標,無人應買後,於104年2月6日進行第四次拍賣時,始以新臺幣(下同)295,556,858元拍定,此拍定價格與第一次拍賣所定底價482,980,000元,相差187,423,142元;原告之持分為6/90,故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而受有12,494,87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4,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並未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林淵泉等十人共有,僅係記載變賣部分應依系爭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故被告所為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相符,無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之情形,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申請登記文件不實仍為登記之情事,顯非登記錯誤或遺漏。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章、第六章之相關規定,未要求土地登記機關應於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時先依法院判決所示變價分割金額應受分配之比例辦理登記,故原告所舉之內政部100年1月3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0834號函違背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且本件已由林淵泉聲請拍賣,與該函所示之情形不符,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登記錯誤,並不可採。縱本件有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然被告係依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內容為登記,有其憑據,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第一次與第四次公開拍賣間發生價額落差本屬拍賣常態,不能認為原告究此受有損害。又縱就該變價部分先辦理登記為林淵泉等十人共有,是否必定不會發生「三次公開拍賣無人應買」之結果,已屬有疑,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公開拍賣之底價與不動產市場實際交易價格仍有落差,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應舉證明之;如認該差額為損害,亦未逾土地法第68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範圍。再者,本件於104年2月6日拍定,經本院執行處發函通知原告,該函於106年2月16日送達原告,則原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悉拍定結果及價金,卻於106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林淵泉等十五人所共有,林淵泉於99年間向本院訴請分割,經99年度重訴字第765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4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B、F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9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王泓翔、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等五人(以下合稱王泓翔等五人)共有,將其餘面積50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變賣,所得價金則由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與林淵泉、高肇堂、陳明雄、王美月、黃長春、高猛男、陳必勝、陳必祚、高明毅等十人(以下合稱原告等十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等十人並應以金錢補償王泓翔等五人確定。而原告等十人於103年4月2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除附圖A、B、F以外之面積50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出同段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1地號土地),其共有人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十五人相同。嗣林淵泉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16日進行第一、二、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嗣又定於104年2月6日進行第四次拍賣,並以295,556,858元拍定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4年2月12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26440號函、103年8月19日北院木103司執正字第26440號函、系爭1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卷第6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其性質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1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登記為原告等十人,誤將王泓翔等五人亦登記為共有人,致前三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其受有第四次拍定價格與第一次拍賣底價差額之損害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登記錯誤,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17-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等十人共有云云,惟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抽象存在於共有物全部,而系爭確定判決僅將附圖A、B、F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90平方公尺部分,原物分割予王泓翔等五人共有,並未將系爭17-1地號土地先原物分割予原告等十人後再行變價;且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已載明:「至於將附圖A、B、F部分之土地,分割予上訴人、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並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權利範圍共有後,按渠等之應有部分尚有分配不足部分,合計為8.3平方公尺(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則與其他共有人按附表四『變價分割得受分配價金之比例』變價分配之。」、「查如附圖A、B、F所示部分共計190平方公尺之土地,折算為57.4750坪,其餘504平方公尺之土地,折計為152.4600坪,系爭土地總價值為4億6,315萬9,565元(2,159,000×57.4750+2,224,000×152.4600=463,159,565)。上訴人、高麗雲、陳必顯、張昭宗、張昭國之應有部分計為6/21(1/21+1/21++1/21+2/21+1/21=6/21),原權利價值應計為1億3,233萬1,30 5元(463,159,565×6/21=132,331,3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其現僅取得1億2,408萬8,525元(計算式:如附圖A、B、F計190平方公尺部分:2,159,000×57.4750=124,088,525),不足824萬2,780元(132,331,305-124, 088,525=8,242,780),應由王斯民、王美月、陳明雄、黃長春、高肇堂、陳必揚、陳必祚、高明毅、高猛男、林淵泉各補償,方屬公平。」等語,足見系爭確定判決係將附圖A、B、F所示部分原物分割予王泓翔等五人共有,渠等分配不足部分,則直接由原告等十人各自系爭17-1地號土地變價所得之價金中找補,非謂附圖A、B、F部分由王泓翔等五人取得後,系爭17-1地號土地即當然由原告等十人取得共有而排除王泓翔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原告主張系爭1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有原告等十人云云,容有誤會。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委無足採。

㈣又無人應買之原由不一而足,舉凡土地所在地點、所鄰交通環境與生活機能、有無地上物或抵押權、拍賣底價是否過高,甚且市場熱絡程度、整體經濟環境之良窳等,均為影響土地成交及應買意願之因素,而拍賣底價過高導致無人應買,復降低最低拍賣價格再行拍賣者亦所在多有。況系爭1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係十人或十五人,差距微小,難與共有人人數高達數十人甚至上百人之情形比擬,則本件土地共有人之人數多寡與拍賣價格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究非無疑。原告僅以被告將系爭1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登記為十五人即認係導致土地無人應買之原因,殊嫌率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拍賣價格差額之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494,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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