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京虢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韻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58萬2,4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0,188元,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