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 上訴人
- 賴建宏
- 被上訴人
- 賴建勳
賴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46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弟一審之訴駁回。」,又觀原判決主文第2 項為:「被告賴建宏應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各不動產(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賴建宏公同共有。」,又有關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81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億1,002 萬9,964 元,且該裁定業已送達兩造,無人於期限內為再抗告。上訴人固主張其應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因屬公同共有部分,且其中三分之一潛在份量歸伊所有,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4,667 萬3,325 元云云,並據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3萬4,176 元,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仍應以上訴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亦即7,000 萬9,988 元【計算式:210,029,964 元×1/3 =70,009,98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萬2,132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63萬4,176 元,尚應補繳30萬7,956 元【計算式:942,132 元-634,176 元=307,9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不 動 產 內 容 │ 面積 │ 權利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94地 │ 171 │ 全部 │ │號土地 │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95地 │ 136 │ 全部 │ │號土地 │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3小段34建 │ 693.66 │ 全部 │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 ○ ○區○○○路0段0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