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74號
- 原告
- 黃耀徵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春律師
- 被告
-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博義
- 被告
- 張文昌
- 被告
- 蘇炎坤
- 被告
- 詹益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杜偉成律師
鍾薰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選出被告張文昌、蘇炎坤及詹益仁(下稱張文昌等3 人)為獨立董事,張文昌等3 人均已就任組成環球水泥公司審計委員會。惟依環球水泥公司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載張文昌等3 人學經歷及現職觀之,張文昌等3 人並無至少一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故環球水泥公司於106 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選任張文昌等3 人為獨立董事,並組成審計委員會,該決議內容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乃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張文昌等3 人即非環球水泥公司之獨立董事,與環球水泥公司間自不存在委任關係。又張文昌等3 人之專業資格,亦未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縱已充任獨立董事,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亦當然解任,與環球水泥公司自不存在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 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蘇炎坤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蘇炎坤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 人間之委任關係成立與否,對於原告無直接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僅為持有環球水泥公司約0.03677 %股權之股東,對於環球水泥公司機關組織如何組成,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就張文昌等3 人之是否具備法定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部分:環球水泥公司審計委員會之成員詹益仁業已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故環球水泥公司審計委員會之組成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規定。
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部分:
①張文昌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商務…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以及第3 款「具有商務…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之專業資格條件。
②蘇炎坤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商務…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以及第3 款「具有商務…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之專業資格條件。
③詹益仁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商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以及第3 款「具有商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之專業資格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環球水泥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環球水泥公司於106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選任張文昌等3 人為獨立董事,張文昌等3 人已就任組成環球水泥公司審計委員會等情,有環球水泥公司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4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張文昌等3 人與環球水泥公司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張文昌等3 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
㈠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環球水泥公司之股東,有元大證券西螺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主張張文昌等3 人與環球水泥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致張文昌等3 人與環球水泥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確認利益。
㈡張文昌等3 人具備法定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
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部分:按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詹益仁曾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9 月擔任上櫃公司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科技公司)之總經理。又曾於103 年9 月至105 年11月擔任上櫃公司漢磊先進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投控公司)之執行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漢磊科技公司102 年度年報、漢磊投控公司103 年度年報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83頁反面),是詹益仁具有直接督導公開發行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之工作經驗甚明,則詹益仁應已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部分:按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環球水泥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水泥製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建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耐火材料批發業、建材零售業、耐火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管理系統驗證業、廢棄物清理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環球水泥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而:
①張文昌於97年至100 年間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及於103 年起迄今擔任臺北醫學大學董事會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文昌簡歷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張文昌具有行政機關、大型醫療院所之管理經驗,堪認張文昌具環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工作經驗,且工作經驗已達5 年以上,難認張文昌有何欠缺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獨立董事專業資格之情形。
②蘇炎坤於68年至72年間擔任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暨研究所副教授、72年間至100 年間擔任同校系教授,且於97年迄今擔任國科會研究機構評鑑小組會議委員,100 年迄今擔任經濟部計畫審查委員、行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審查委員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蘇炎坤簡歷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佐以環球水泥公司上開所營事業,堪認蘇炎坤具有環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公立大學教授之資格,且具環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工作經驗,且工作經驗已達5 年以上,難認蘇炎坤有何欠缺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獨立董事專業資格之情形。
③詹益仁於81年至85年間擔任國立中央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副教授,於85年至97年間擔任同校系教授,並於93年至96年間擔任工研院電子與光電研究所副所長,於96年至102 年間擔任同院所所長,102 年至103 年間擔任漢磊科技公司總經理,於103 年至105 年間擔任漢磊投控公司執行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詹益仁之簡歷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佐以環球水泥公司上開所營事業,堪認詹益仁具有環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公立大學教授之資格,且具商務及環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工作經驗,且工作經驗已達5 年以上,難認詹益仁有何欠缺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獨立董事專業資格之情形。
④原告雖主張:獨立董事專業資格之認定,自須以環球水泥公司實際業務及事業規劃從嚴認定,環球水泥公司之實際業務及事業規劃僅水泥、混凝土、石膏板及防火器材云云。然環球水泥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已如前述,且依環球水泥公司105 年度年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環球水泥公司所營業務之主要內容包括水泥製造及運銷、預拌混凝土製造及運銷、耐火材料製造及運銷、室內輕鋼架工程業、建材零售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及銷售、電子零組件製造及銷售、電子材料批發、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及銷售,及廢棄物清理業。而張文昌具備擔任行政機關、大型醫療院所之管理職之工作經驗;蘇炎坤具備電機工程教授資格,且有擔任行政機構委員之工作經驗;詹益仁具備電機工程教授資格,且有商務及擔任研究機構管理職之工作經驗,已如前述,張文昌等3 人之專業資格難認非環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㈢綜上,環球水泥公司審計委員會及張文昌等3 人業已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文昌等3 人不具備法定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環球水泥公司106 年6 月14日股東會常會選任張文昌等3 人為環球水泥公司為獨立董事之決議無效,張文昌等3 人當然解任,請求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 人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