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1號
- 異議人
- 韓宏道
- 相對人
-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五年度司聲字第一四八五號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聲請返還其依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八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以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0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二百一十六萬七千元,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司聲字第一四八五號事件受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五年十二月九日裁定准許,該裁定正本由書記官交郵務機構於同年月十六日在異議人之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十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一0五年度司聲字第一四八五號卷(第三三頁)附送達證書可稽,當日即生送達效力,自翌日起算十日之異議不變期間,異議人至遲應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週一)提出異議,當日非休息日,亦無颱風等天災情事,異議人住居所均在臺北市、無庸計算在途期間,異議人延至一0六年一月三日始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揆諸首揭法條,其異議業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