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96號原 告 張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楊聰吉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1,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21,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02,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文龍468,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念嬌526,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念蓮嬌497,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劉愛蘭 426,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三第55-57 頁),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23日成立漁船船體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船體保險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有世暉31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為要保船舶,保險期間自104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至105 年7 月23日12時,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兩造間另於104 年9 月7 日成立漁業漁船船員僱主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以系爭漁船臺灣籍船長、外籍船員共9 人為被保險人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每人保險金最高賠償600 萬元,保險期間自104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止。嗣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系爭漁船船長紀萬得於104 年9 月17日14時許帶領4 位中國籍船員、4 位印尼籍船員自基隆港出發至竹圍外海拖網捕蝦,系爭漁船於104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56分許遭訴外人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所有亞泥2 號船舶直接撞上左舷,致系爭漁船翻覆、沉沒,船上船員包含船長共9 人全數落水,船長紀萬得、4 位中國籍船員、1 位印尼籍船員尋獲時均已死亡,其餘3 位印尼籍船員雖未尋獲,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定係因系爭漁船船難而死亡。原告為避免系爭漁船損害繼續擴大,即授權裕民公司協助拖帶系爭漁船回臺北港,並由裕民公司代墊系爭漁船拖帶費用,裕民公司另委由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系爭漁船鋼纜切除、現場戒護、漁船扶正吊撈置岸作業等拖帶措施,依兩造間系爭船體保險契約第4 條約定,扣除船價1 %自負額20萬元(計算式:2,000 萬×1 %=20萬)後,被告應給付之 損害防止費用為3,321,280 元(計算式:3,521,280 -20萬=3,321,280 )。依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與裕民公司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拖帶系爭漁船費用 3,521,280 元視為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償還裕民公司,裕民公司則同意不另向原告索賠,足見系爭和解書實際上係以 27,521,280元(計算式:2400萬+3,521,280 =27,521,280)成立和解,裕民公司以其代墊拖帶費用3,521,280 元抵償部分和解金,原告方同意以抵銷後之餘額2,400 萬元作為裕民公司實際應支付之和解金額,原告實質上已支付系爭漁船拖帶費用;系爭漁船遭撞擊後若未即時拖帶至港口,恐將完全沈沒,被告即應理賠船體全損2,000 萬元之費用,為避免船舶沈沒導致損害擴大,原告委由裕民公司將系爭漁船拖帶回臺北港,符合保險法第33條、海商法第130 條、漁船船舶保險條款第4 條減輕損失之必要行為,原告既已授權裕民公司處理系爭漁船拖帶並實際支出拖帶費用,該拖帶行為屬必要之行為並使被告享有免為給付全額保險金之利益,被告即應給付該損害防止費用。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本件事故應視為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系爭漁船船員家屬向原告求償金額為:⑴臺灣籍船長家屬請求職業災害補償3,161,700 元;⑵4 位中國籍船員家屬請求死亡賠償每人60萬元,合計240 萬元(計算式:60萬×4 =240 萬);⑶4 位印尼籍船員家屬請 求死亡賠償每人1,350,360 元,共5,401,440 元(計算式:1,350,360 ×4 =5,401,440 )。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僱主 責任險保險明細,臺灣籍船長、外籍船員每人之保險金額分別為120 萬元、60萬元,原告得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600 萬元(計算式:120 萬+60萬×8 =600 萬)。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共 計9,321,280 元(計算式:3,321,280 +6,000,000 = 9,521,280 ),爰依系爭船體保險契約第4 條、保險法第33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2 條、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第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21,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02,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文龍468,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念嬌526,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念蓮嬌497,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劉愛蘭 426,7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部分:保險人尚未為保險給付前,被保險人在未告知或未經保險人同意下逕與加害第三人達成和解,而全部或一部拋棄其對加害第三人的請求權或債權的擔保,致影響保險人之代位權時,保險人可拒絕給付。原告與侵權行為人即裕民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裕民公司)同意就其所代墊之拖帶系爭漁船回臺北港之費用3,521,280 元,不於任何地方或管轄區域,對乙方(即原告)及∕或其受僱人、代理人、代表人及∕或其他任何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甲方並同意該拖帶費用視為乙方已依本和解書償還甲方,甲方不另為索賠等語,顯已損害被告若於保險給付後原得向裕民公司依保險代位權請求之代位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依系爭漁船保險契約所生義務。又依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裕民公司同意就拖救費用不向原告求償,則原告即無須給付裕民公司任何拖帶費用,原告實際上即無拖帶費用損失需填補,且依裕民公司 106 年12月4 日函文表明依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評議書,原告本應負擔系爭漁船拖帶費用20%碰撞過失責任即704,256 元(計算式:3,521,280 ×20%=704,256 ),但為和解計, 裕民公司不予扣除,並不向原告求償拖救費用,是原告始終未給付任何系爭漁船拖帶費用予裕民公司,卻持拖帶費用單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保險金,實有違保險契約之損失填補原則。縱原告確實有給付系爭漁船拖帶費用,則原告須於給付後就其中80%拖帶費用轉向裕民公司請求給付,剩餘20%向被告請求,方符系爭船體保險契約第4 條約定損害防止費用之意義,原告明知其客觀上無支出任何系爭漁船拖帶費用,卻請求被告負擔拖帶費用之全額,顯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僱主責任保險金部分:⑴臺灣籍船長、印尼籍船員部分:被告固不爭執罹難臺灣籍船長、印尼籍船員家屬均已受領原告基於雇主責任所為之給付,然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原告與裕民公司間就系爭漁船全部船員罹難所生索賠成立和解,此已違反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16條關於:「對本保險契約所承保意外事故之發生,若依法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擅自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保險人於賠付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之約定,致被告無從基於保險代位權向裕民公司為請求,已損害被告之代位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且原告既因成立和解而自裕民公司取得賠償,依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及損失填補原則,自不得就同一損失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⑵中國籍船員部分:依原告所提105 年8 月12日和解書(原證12)、107 年4 月18日和解書(原證22)內容,均未使中國籍船員家屬對原告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之債權,應不生和解效力,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原證20)主張其自中國籍船員家屬受讓取得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之請求權,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與中國籍船員家屬間和解,事前未通知被告參與,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13條、第16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不受和解書拘束,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方式取得中國籍船員家屬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對被告之債權,於法無據。又原告於被告未給付保險金前,即與裕民公司達成和解,並拋棄對裕民公司之請求權,實已侵害被告對裕民公司之代位權,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得請求原告負擔代位權受侵害之損失9,521,280 元(含損害防止費用3,521,280 元、責任保險金600 萬元),被告以該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4 年7 月23日成立系爭船體保險契約,約定原告以所有系爭漁船投保漁業漁船船體險,保險期間自104 年7 月23日中午12時至105 年7 月23日12時,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兩造於104 年9 月7 日成立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以系爭漁船臺灣籍船長、外籍船員共9 人為被保險人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每人保險金最高賠償600 萬元,保險期間自104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起至105 年9 月7 日中午12時止;系爭漁船於104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56分許在竹圍外海拖網捕蝦作業時,遭裕民公司所有亞泥2 號船舶碰撞,致系爭漁船翻覆及船上共9 名船員(含臺灣籍紀萬得、中國籍何昌厚、念克賓、念保增、吳明、印尼籍KUSNANTO、 SANIP 、TASAM 、KUSNALI )死亡;原告已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給付系爭漁船臺灣籍船長紀萬得之繼承人等情,此有系爭船舶登記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因災害失蹤人民死亡證明書、系爭船體保險要保書、漁業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漁船船舶險保險單、漁船船舶保險條款、漁業漁船船員僱主責任險保險單、僱主責任險保險明細、被保險人身分證明(卷一第20-29 、36-40 頁)為憑,復為兩造均無爭執(卷一第 181-182 頁),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保險金、僱主責任保險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部分: ⒈按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之,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海商法第13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採取必要行為係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保險人應負償還之責。該償還責任屬法定責任,與保險人之理賠責任係屬二事,不以保險人應負理賠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海商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採取必要行為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之義務,而保險人負償還渠等因該行為所生費用之責則屬法定責任,與保險人之理賠責任係屬二事,不以保險人應負理賠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船體保險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如遇損害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有義務採取合理措施,予於營救、防衛、保護及訴追標的物,以避免或減輕損失;第4 條第2 項約定: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採取上項措施所生適當合理之費用予以比例攤付等語(卷一第28頁)。 ⒉依原告所提漁業漁船船體險保險明細(卷一第26頁)、104 年9 月20日授權書、裕民公司104 年9 月25日函、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卷一第30-35 頁)、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作業價額單(卷一第127-130 頁),堪認原告授權裕民公司委由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系爭漁船漁網鋼纜切除及戒護、扶正吊撈置岸、拖航等作業共支付3,521,280 元(計算式:110,880 +2,100,000 +1,209,600 + 100,800 =3,521,280 ),經扣除船價1 %之自負額20萬元(計算式:2,000 萬×1 %=20萬)後,系爭漁船損害防止 費用為3,321,280 元(計算式:3,521,280 -20萬=3,321,280 ),參以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無比例攤付之情形,為兩造均無爭執(卷三第51-52 頁),是原告依系爭船體保險契約第4 條、保險法第33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3,321,28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主張依原告與裕民公司間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內容,原告實際上並無支付拖帶費用之損失需填補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裕民公司)同意就其所代墊之拖帶系爭漁船回臺北港之費用3,521,280 元,不於任何地方或管轄區域,對乙方(即原告)及∕或其受僱人、代理人、代表人及∕或其他任何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甲方並同意該拖帶費用視為乙方已依本和解書償還甲方,甲方不另為索賠等語(卷一第65、82頁),參以裕民公司106 年12月4 日函記載:本公司與漁船船主張明輝和解之金額2,400 萬元,僅限於張明輝因漁船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即漁船設備、漁具、補給及營業損失。至於本公司所代墊之拖帶漁船回臺北港之費用3,521,280 元,依照交通部航港局海事評議書,漁船應負20%碰撞過失責任,張明輝本應負擔上述費用之20%即704,256 元,但為和解計,本公司不予扣除,並於和解書第3 條明定本公司不向張明輝求償該拖帶費用。本公司係依照交通部航港局104 年9 月20日協調會結論,由張明輝授權本公司將漁船拖帶回臺北港,相關之拖帶、漁船扶正及漁具拖回費用,暫由本公司墊付,嗣後俟兩船碰撞責任確定後再依責任比例結算。本公司因此委託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辦理相關作業,其費用共3,521,280 元均由本公司支付等語(卷一第135 頁),足見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金額2,400 萬元不包含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3,521,280 元係由裕民公司先墊付予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嗣裕民公司再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即代墊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3,521,280 元)抵償應賠償予原告之部分和解金債務,是原告確因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經抵償而減少原得受領自裕民公司給付之和解金額,原告雖未以現金方式給付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惟實質上確有以與裕民公司間債務抵銷方式支出該費用而受有損失,此徵諸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 日鑑定報告載明預估系爭漁船損失達35,113,845元(卷二第 235 頁)顯逾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金額2,400 萬元益明,是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無支付拖帶費用而無損失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與裕民公司成立系爭和解書未經被告參與而影響被告之保險代位求償權,被告可拒絕給付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云云。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85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被告縱為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之保險給付,系爭和解書之成立仍不影響被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是被告前揭所辯,仍難為其拒絕給付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之理由。 ㈡僱主責任保險金(臺灣籍船長、印尼籍船員部分): 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合法使用或管理檢驗合格適航之漁船,因從事漁撈作業發生意外事故,致船員死亡,失蹤或肢體殘廢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卷一第37頁)。⒉查原告已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所命應給付系爭漁船臺灣籍船長紀萬得之繼承人紀凱賓、紀宏緯、紀雅雯之費用與利息316 萬1,700 元;原告已分別給付印尼籍船員KUSNANTO、SANIP 、TASAM 、KUSNALI 職災賠償金各90萬360 元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卷一第41-43頁)、原告與紀凱賓、 紀宏緯、紀雅雯間106 年4 月26日和解書(卷一第44頁)、原告與KUSNANTO、SANIP 、TASAM 、KUSNALI 家屬間和解書(卷一第49-52 頁)、許智勝律師民事陳報狀及附件代收憑據、基隆二信本社支票、收據、高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通知函(卷二第3-21頁)為憑,復為被告無爭執(卷三第7 頁),堪認原告確已賠償系爭漁船臺灣籍船長、印尼籍船員合計676 萬3,140 元(計算式:316 萬1,700 +90萬360 ×4 = 676 萬3,140 ),第三人(臺灣籍船長、印尼籍船員家屬)既已因被保險人(即原告)應負責任事故所致損失受有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僱主責任保險金(臺灣籍船長、印尼籍船員部分)(計算式:120 萬+60萬×4 = 360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與裕民公司間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定就系爭漁船全部船員罹難所生索賠成立和解,已違反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16條關於被保險人不得擅自對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之約定,致被告無從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向裕民公司為請求,且原告不得就已因成立和解而自裕民公司取得賠償之同一損失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固非謂保險人因此即可免除其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但該條所謂不受拘束者,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對保險人不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未經保險人參與之被保險人與應負賠償責任第三人間和解,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因保險人不受和解之拘束而仍得對第三人為代位求償。查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16條約定:對本保險契約所承保意外事故之發生,若依法另有應負賠償責任之第三人時,被保險人不得擅自對該第三人免除責任或拋棄追償權。保險人於賠付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卷一第37頁),其規範意旨應係為防止被保險人因投保責任保險而任意為高額之和解或賠償,核與保險法第93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等語之規範意旨相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書因未經被告參與而對被告不生效力,則縱系爭和解書約定解除裕民公司就系爭漁船海難事故包含船員罹難所生索賠之一切賠償責任(卷一第81頁),被告於給付僱主責任保險金予原告後,被告對裕民公司之保險代位求償權因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而不受影響。從而,被告主張因系爭和解書致被告無從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向裕民公司為請求云云,殊難採憑。另被告雖主張原告就同一損失已因系爭和解書受有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約定裕民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和解金額2,400 萬元僅及於系爭漁船船體設備及營業損失,而不包含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所規定之勞工死亡補償給付損失,此徵諸裕民公司106 年12月4 日函記載:因本公司已分別與漁船船長及所有船員之家屬達成和解,故本公司與漁船船主張明輝(即原告)和解之金額2,400 萬元,僅限於張明輝因漁船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即漁船設備、漁具、補給及營業損失等語(卷一第135 頁)益明,是原告並未因系爭和解書成立而受有勞工死亡補償給付損失之賠償,被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㈢僱主責任保險金(中國籍船員部分): ⒈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 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合法使用或管理檢驗合格適航之漁船,因從事漁撈作業發生意外事故,致船員死亡,失蹤或肢體殘廢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等語(卷一第37頁)。 ⒉原告主張其依民法意定債權讓與自系爭漁船中國籍船員受讓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之直接賠償請求權(卷二第377 頁、卷三第7 頁),係以107 年4 月18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原證20,卷一第197-200 頁)、105 年8 月12日和解書(原證12,卷一第45-48 頁)、107 年4 月18日和解書(原證22,卷二第39-45 頁)為證。惟依105 年8 月12日和解書之內容均記載:(系爭漁船中國籍船員何昌厚、念克賓、念保增、吳明)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委任之代理人同意於原告向被告領取60萬元之責任保險金時,需先行通知代表全體繼承人之受領人何文華,並由何文華陪同領取,原告不可單獨自行向被告領取責任保險金。原告於受領責任保險金時,應於2 日內將責任保險金交付何文華。於受領人何文華取得責任保險金後,代理人代表全體繼承人同意因系爭漁船碰撞事件對原告之請求權利均拋棄等語(卷一第45-48 頁);107 年4 月18日和解書之內容則分別記載:原告向被告領取60萬元之責任保險金時,應於2 日內通知(系爭漁船中國籍船員何昌厚、念克賓、念保增、吳明)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委任之代理人,原告於受領責任保險金時,應於5 日內將責任保險金扣除前已代墊之金額,即餘款交付代理人,代理人代表全體繼承人同意因系爭漁船碰撞事件對原告之請求權利均拋棄等語(卷二第39-45 頁),足見105 年8 月12日和解書、105 年8 月12日和解書就原告已否代墊部分責任保險金之內容顯有不同,已難遽認原告主張自系爭漁船中國籍船員受讓之債權究係何次和解書之權利。況縱依原告主張其已與系爭漁船中國籍船員家屬成立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責任保險契約之第三人(即系爭漁船中國籍船員家屬)既仍未向被保險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自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以免增加保險人(即被告)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訴訟之負擔,並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即已具狀提出107 年4 月18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卷一第197-200 頁),然迄至107 年6 月15日始具狀提出107 年4 月18日和解書(卷二第39-45 頁),衡情,倘107 年4 月18日和解書實際作成日期確係107 年4 月18日,原告當可於107 年4 月30日一併具狀提出,而無迄至107 年6 月15日始提出107 年4 月18日和解書之理,則107 年4 月18日和解書作成日期之真實性,殊非無疑。復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漁船中國籍船員家屬對被告既不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賠償金而無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之直接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意定債權讓與自系爭漁船中國籍船員家屬受讓該債權,亦難認該債權契約為有效。從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中國籍船員部分僱主責任保險金240 萬元云云,難認有據。 ㈣被告主張抵銷債權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主張原告侵害被告對裕民公司之代位權,被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共9,521,280 元(計算式:3,521,280 +600 萬=9,521,280 )云云。惟查被告所主張保險代位請求權,核非屬被告之固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保護法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有賠償損害債權云云,難認有據。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先位聲明既經本院認定為部分有理由,則原告之備位聲明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船體保險契約第4 條、保險法第33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漁船損害防止費用3,321,280 元;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第2 條、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被告給付僱主責任保險金(臺灣籍船長、印尼籍船員部分)360 萬元,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92 萬1,280 元(計算式:3,321,280 +360 萬=692 萬1,28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