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簡抗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簡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沈克勤
- 相對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38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所謂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依同法第158 條為事件之點呼開始期日後,當事人兩造均不到場者而言,期日之開始及當事人之到場,均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同法第219 條專以筆錄證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6 年6 月15日期日係因交通管制導致抗告人遲誤,抗告人雖未準時出庭,但仍收受書記官所製作之下次庭期報到證與本庭對造書狀,足證並無不到場之事實。又106 年7 月17日期日係因抗告人不明原因生病,輕睡休息導致錯過,抗告人已於當日遞出請假書狀,且於準備程序中並無不得請假之聲明,故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另本件仍在準備程序,而非辯論程序,106 年6 月15日及106 年7 月17日之庭期係106 年5 月11日期日之續行,準備程序並未終結,言詞辯論程序尚未開始,原審適用辯論程序顯有錯誤。縱認106 年7 月17日之庭期為言詞辯論程序,亦僅第一次發生而非第二次,且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尚未到達辯論程度,原審未對兩造闡明準備程序終結而適用辯論程序,自不得將準備程序擬制為辯論程序。此外,準備程序中兩造並無合意停止訴訟之意思,相對人已準時到庭但拒絕辯論,依法視為不到場,反而受有擬制利益,誠屬不公平之判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並准為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審訂106 年3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辯論通知,於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定106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40分續審,後於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定106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10分續審,並宣示兩造自行到場,嗣於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抗告人未到庭,而相對人到庭後拒絕辯論,經原審諭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到庭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106 年7 月17日下午3時20分續行,有送達回證、106 年3 月13日、106 年5 月11日、106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7、52、58至59、69頁),而106 年7 月17日之庭期通知書,已於106 年6 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頁),然抗告人屆期仍未到庭,經相對人到庭後拒絕辯論,原審即諭知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未到,視為撤回其訴,此有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是本件原審於106 年3 月13日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後亦續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其原審之訴,核無不合。
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0 條規定「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但應依前條之規定逕行駁回,或依第28條之規定移送他法院,或須行書狀先行程序者,不在此限。」等內容,足見法院於收受訴狀後,本即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有無踐行書狀先行程序或行準備程序(見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以下)之必要,乃法院或審判長依事件之性質與類型而職權行使之訴訟指揮權,非當事人所得置喙。是原審未先行準備程序,即行言詞辯論程序,與法並無不合。抑且,原審已依法通知兩造於106 年3 月13日、106 年5 月11日、106 年6 月15日、106 年7 月17日行言詞辯論,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指摘上開期日仍為準備程序乙節,顯屬無據。
㈢另抗告人辯稱其係因交通管制導致及不明原因生病致未準時出庭云云。惟交通管制非屬天災或其他類此之不可抗力事由,且抗告人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 巷000 號3 樓,與本院路途難謂遙遠,縱認有交通管制之情事,抗告人如能預先查明路況,亦可提早出發預留繞道通行替代道路之時間而非無法到達,是難認抗告人所指交通管制為前開期日未到場之正當理由。再者,抗告人於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6 年7 月20日始以身體不適為由提出請假狀(見原審卷第107 頁),然其未提出因病不能到庭之相關證明資料,已難認其主張屬實,且縱係生病,如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亦可避免發生遲到之結果,足見抗告人遲誤前開期日,難謂有正當理由。又抗告人確未於106 年6 月15日到庭為言詞辯論,有106 年6 月15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是抗告人所辯其於106 年6 月15日取得106 年7 月17日庭期報到證足證已合法到場云云,顯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兩造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經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而無正當理由又遲誤不到,依法應視為撤回起訴,本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抗告人主張其係因有正當理由而遲誤期日,聲請續行訴訟,尚屬無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