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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沈克勤
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邱垂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6年6月15日係因交通管制導致原告遲誤該次鈞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又106年7月17日係因當天原告不明原因生病,輕睡休息導致錯過該次鈞院之言詞辯論期日,故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因此聲請鈞院續行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件於本院106年5月11日下午行言詞辯論後,本院即當庭諭知兩造下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06年6月15 日下午3時10分,嗣聲請人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到庭後拒絕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本院則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續行訴訟,改於106年7月17日下午3時20分行言詞辯論, 而原告於同年6月19日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 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於該次到庭後亦拒絕辯論,依法視同未到庭等情,此有上開庭期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89頁、第98至99頁),是兩造已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撤回其訴。 至原告主張第1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因交通管制未能及時到庭,然被告於該次庭期已準時到庭,且交通管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59條所規定之重大理由不符, 則難認原告有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 又原告主張第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因開庭當天身體突感不適,因輕睡休息導致錯過該次庭期,然原告係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第3天始以身體不適向本院提出請假狀,此有民事請假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且未提出確實因病不能到庭之相關證明,況民事訴訟本不須由當事人本人到庭,得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程序,此訴訟代理制度所由設也,是縱原告因病無法到庭,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從而,原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難認有正當理由,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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