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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
- 原告
- 沈克勤
- 被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熊谷真樹
- 訴訟代理人
- 邱垂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5 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7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請求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確認原告為權利人與債權人;㈡被告應給付第一次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3,842元,與第二次理賠金58,684元,及分別自民國103 年9 月30日與11月2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本次訴訟費用,與前次訴訟費用(4,000 元),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4頁)。嗣於107 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2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684元,及自103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投保個人保障綜合保障契約,保險期間為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止;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因洗溫泉滑倒而使頭部創傷(下稱系爭事故),並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安醫院急診,經醫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並自當日住院進行治療及病情追蹤,直至103 年9 月3 日出院,依臺安醫院「急診外傷部分明示圖」記載原告頭部受有明顯外傷,可見非因疾病所引起之意外傷害;原告亦於103 年10月7 日因嘔吐與暈眩(腦震盪後遺症)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請求醫療,由「急診護理病歷」亦記載「高危險跌倒個案」,足見嘔吐與暈眩為腦震盪常有之後遺症,亦為醫師囑附病人於出院後應注意事項;由於原告仍感不適,再於103 年10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請求診治,亦遭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並認為應持續追蹤治療;原告依約準備醫療證明與費用證明文件聲請理賠保險金101,000 元時,遭被告拒絕並回以「可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及「本公司依約歉難給付本案保險金」,爰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理賠金43,842元與第二次理賠金58,684元,及分別自103 年9 月30日與11月2 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2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684元,及自103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向被告投保個人保障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3 年8 月8 日24時起至104 年8 月8 日24時止,保險內容為個人責任保險(自負額2,500 元)10萬元、傷害保險意外殘廢或死亡保險金100 萬元、大眾運輸工具特定事故意外殘廢或死亡保險金400 萬元、傷害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限額3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 元/90日、意外手術保險金(依比例給付)5,000 元、住院慰問金(連續住院3 天以上)每次3,000 元、重大燒燙傷保險金50萬元、骨折未住險保險金(依比例給付)最高3 萬元、海外求援費用10萬元;系爭保險既為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支出保險,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分別向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已由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國泰產物保險、富邦產物保險、國泰人壽保險、南山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等公司獲得理賠住院費用累計領取費用397,420 元,已遠超過原告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其此一密集分散投保短期高額保險,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具高度之道德危險,可認其係故意且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系爭保險應為無效;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記載,與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顯不同,難認為同一事故所造成,與原告自述意外事故並無關聯性,而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已事隔將近2 個月,且原告於本件保險事故前9 個月間,已多次於萬芳醫院就其罹患頭部外傷、腦震盪就醫治療,是此次就診與其所稱本件保險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實有所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意外事故而受有傷害,其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3 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至臺安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9 月9 日、25日及10月1 日門診追蹤治療,同年10月7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同年10月18日至萬芳醫院門診,則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出院及各該門診治療後即得向被告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同時開始起算,原告於104 年2 月7 日提出評議申請,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第2 屆評議委員會104 年5 月29日第9 次會議審理兩造所為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評議決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原告又於105 年11月間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因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遲至 107年1 月始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該保險金請求權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3 年8 月8 日午夜12時起至104 年8 月8 日午夜12時止,為期1 年,保險內容為個人責任保險(自負額2,500 元)10萬元、傷害保險意外殘廢或死亡保險金100 萬元、大眾運輸工具特定事故意外殘廢或死亡保險金400 萬元、傷害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限額3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 元/90日、意外手術保險金(依比例給付)5,000 元、住院慰問金(連續住院3 天以上)每次3,000 元、重大燒燙傷保險金50萬元、骨折未住險保險金(依比例給付)最高3 萬元、海外求援費用10萬元;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至臺安醫院急診入院,103 年9 月3 日出院,再分別於103 年9 月9 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1 日因前開症狀至臺安醫院門診;於103 年10月7 日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訴其有頭暈、噁心症狀,就醫門診;於103 年10月18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等情,有明台產物個人保障綜合保險要保書、明台產物個人保障綜合保險、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6 頁至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54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給付之時間即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時效期間既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自不許當事人合意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加長或減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103 年8 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並分別於103 年 8月29日、103 年9 月9 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 1日至臺安醫院就診於103 年10月7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於103 年10月18日至萬芳醫院門診,姑不論原告曾於102 年12月3 日、12月13日、12月27日、103 年1 月14日、3 月17日、4 月8 日、4 月14日,即曾因「頭部外傷、頭昏走不穩」症狀,前往萬芳醫院就診住院,此有萬芳醫院病歷摘要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縱使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往萬芳醫院門診就醫屬實,則至遲應自103 年10月18日其所主張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即可行使,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同時開始起算,則至105 年10 月18 日,由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應已屆滿。然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106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 號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由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收案(見本院卷第5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嗣因原告兩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均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原告不服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5日以106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原告另於107 年1 月11日就同一事件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受理繫屬(見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以時效完成後,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做為抗辯(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參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㈠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㈡申訴後未依第13條第2 項規定申請評議;㈢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㈣評議不成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醫療保險金理賠所生爭議事件,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4 年評字第000000號評議書主文載:「本中心就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7頁),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並於104 年6 月1 日發函原告說明:「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規定,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該法申請評議而中斷,惟評議不成立者,時效視為不中斷。台端應注意上開請求權時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反面),有前開評議書及書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反面),原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固申請評議,嗣因評議不成立,依法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故被告以消滅時效完成後,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做為抗辯,為屬有據,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於107 年5 月8 日準備狀中,雖引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主張依該前開高院判決意旨,係宣示適用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前,應優先適用保險法第34條強制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前開高院判決係因「上訴人(即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下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認系爭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意外事故,且為附加保險所承保之特定意外事故,乃於時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即保險人;下同)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交付賠款同意書所載意旨,係已同意理賠一般意外事故之保險金,僅因上訴人顧慮其須拋棄附加保險其他權利因而未立刻領取,核無放棄行使該權利之意思,甚且上訴人係信賴其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一般意外保險金乃屬無爭議者,被上訴人並已同意理賠此部分保險金及醫藥費…」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據以認定「綜觀系爭事故申請理賠及前案爭訟過程,上訴人因賠款同意書內之記載,信賴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領關於一般意外保險理賠部分,而僅就兩造爭議是否屬附加保險之特定意外事故部分提起前案訴訟,並於前案判決確定,再審之訴無從救濟後,隨即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原同意賠償之一般意外保險理賠金,在客觀上足以否定上訴人『在權利上睡眠』(即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時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本應就無爭議之一般意外保險部分予以理賠,惟竟出具賠款同意書,要求上訴人須聲明放棄依系爭保險契約可能領取之附加保險部分之保險金,方給付一般意外保險之理賠金。趁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明載同意就一般意外保險部分予以理賠,恐簽署賠款同意書致生附加保險理賠部分權利有喪失之虞未予簽署,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使該保險金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並坐令時效完成,以取得時效抗辯權。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出具賠款同意書行為,衡諸經驗常情,確實有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一般意外保險部分之理賠金107 萬4000元,上訴人因而未及時行使此部分權利中斷時效,俟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於附加保險爭議部分之訴訟確定、時效完成後,上訴人為本件一般意外保險理賠金之請求,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要與其前出具賠款同意書同意賠償之行為有所矛盾。而上訴人就一般意外保險理賠部分,始終並無不行使該部分請求權而坐令此權利睡眠之意思,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般意外保險之理賠金時,倘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簽署賠款同意書,該同意書對其不生效力,而得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亦將致兩造之權利義務狀態顯然失衡。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賠款同意書不生效力,援引時效抗辯,與其前出具賠款同意書所為同意理賠行為有所矛盾,並將致兩造權利義務狀態顯然失衡,可認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核屬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其行使。」(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此與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從未出具任何賠款同意書予原告同意賠償,並無使原告因基於信賴關係,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情形,事實全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更何況前開高院判決亦明載「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次按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民法第128 條、第14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給付之時間即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時效期間既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自不許當事人合意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間加長或減短。查上訴人於97年3 月9 日發生系爭事故,符合第 9級殘廢程度之足趾機能障害,上訴人於97年6 月2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交付賠款同意書予上訴人簽署,因上訴人未簽署回覆,被上訴人乃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一般意外事故保險金107 萬4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而得起算保險金請求權之時效,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逾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時效期間,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等語,應屬可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本件原告執上開高院判決意旨而為前述主張,於法容有誤解,應不足採。據上,被告辯稱原告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至其另抗辯系爭保險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等情,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842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684元,及自103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院,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合 計 1,1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