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7號
- 再審原告
- 沈克勤
- 再審被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瀬耕一
- 訴訟代理人
- 邱垂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熊谷真樹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長瀬耕一,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於同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再審狀附卷可稽,未逾30日不變期間,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再審事由:
㈠本件上訴範圍保險法第131條及民法第129條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請求法院裁判,逾此範圍是屬違背法令之裁判。時效利益之中斷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被保險人之權利行使方法規定於第34條、第65條,但對於保險人之義務事項則規定於第131條,於本事件時效利益應先確認,若因保險人意圖規避其承認,即有違反誠信義務之事實,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保險人所承認之責任,仍然適用保險法第65條,而不適用因承認而中斷,判決免除保險人於保險法之責任,有明顯錯誤,蓋保險法第131條,對於保險人之責任,並無2年時效完成之規定,受訴法即不得以判決免除其責任,縱依保險法第34條亦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利益。而原確定判決認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再審被告可拒絕給付保險金,已確認保險金之債權合法成立,且已有因請求、承認而中斷之事實發生。
㈡再審被告已收受理賠聲請文件,係已承認債權存在,且再審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及提起另案訴訟而時效中斷,是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其法律上利益並未捨棄,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確定判決主文應依法宣示「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同時成立,判決理由不得與其相牴觸或出現矛盾情事。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有關被保險人因承認而有時效中斷,應依法調查其事實後,對當事人行使闡明義務,並命兩造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否則辯論程序與判決程序,已有以訴訟程序法突襲當事人,有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又再審被告拒絕給付之權利取得,應以不違反民法第148條為要件,再審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為訴訟標的,再審被告可拒絕給付保險金應屬無據,兩者互相牴觸而有矛盾,再審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處分,自始有效。
㈢保險法第131條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為再審被告所承認,亦為上訴審之聲明不服求為判決之範圍,再審原告並未捨棄因承認而有時效中斷之法律上利益,再審被告亦未舉證本事件並非意外傷害所引起,時效之承認而中斷自始及於申請評議與提起另案訴訟,再審被告自始承認遭受意外傷害受領保金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自始存在,原確定判決排除民法第129條之適用有違保險法第54條及第131條之立法意旨。對於保險法第131條與第34條之認諾,業經原審認定兩造均不爭執,足證債權成立之事實為雙方當事人所承認,不容無端否認。再審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為原審所確定之訴訟標的,時效利益之取得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再審原告已取得時效中斷之法定利益,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已承認理賠處分責任,以拒絕理賠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即為訴外裁判,不得拘束當事人。法院不得干預保險法第34條所定之保險理賠清償方法,當事人所期待之清償方法條件成就,非經當事人之同意,不得消滅之,原確定判決已違反「不干涉主義」原則性,其係屬訴外裁判。
㈣再審原告聲明請求依法確認保險法上權利行使之期待利益,包括保險法上時效中斷利益及其訴訟權利如再審請求權利,保險法第14條、第20條規定自明,保險法第33條、第34條為民法保險契約之特別法,已特定債權債務清償方法,並特定債務人受領理賠聲請時,已承認為保險金給付之債有效成立,再審原告視為特別債權人,以提出台安醫院診斷書,債務人受領理賠聲請時,發生時效中斷效力,爰依民法第212條規定,溯及於保險人收受理賠聲請時,且種類之債、給付之債,債權人得自由行使唯一選擇。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可拒絕給付保險金,其效力不及於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因訴訟標的之選擇權,強制以債權人為權利人,原確定判決不及於行使權利之債權人。判決基礎之裁判是指保險法所持定之權利行使之時效中斷特別規定,因為保險法第34條是民法時效中斷之特別規定,直接關係到特別債權人之權利行使方法,其不適用或適用錯誤,當然侵害國家法益與影響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強制性,保險法第34條時效中斷之裁判不適用或適用錯誤,依法得提起再審之訴,或判決基礎之裁判(時效中斷)未判者,亦不受一部已判之拘束。再審原告已明確表達理賠聲請,已具足法律效果應為裁判上要式原則,違反此一原則,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宣示之主文不具效力。再審原告自始聲明以保險法為訴訟標的,法院對時效中斷之裁判,應依保險法而非民法。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請求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確認再審原告為權利人與債權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426元,及其中4萬3,842元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其中5萬8,684元自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4,000元。
四、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及保險法之規定,然其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且再審原告曲解上開法令內容,率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屬無由。復再審原告認其向再審被告投保之個人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審所確定,即確定兩造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應依保險法第14條、第20條規定依法保障,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提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是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一致,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無據。又再審原告未提出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新證據,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末再審原告未具體敘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裁判究為何再審原告所稱系爭保險契約為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時效利益之取得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云云,僅係其恣意認定之事由,與上開規定無涉等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依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等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保險金權利人及債權人,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係屬訴外裁判,違反不干涉主義,依民法第118規定應以當事人承認之處分有效,再審原告為特別債權人,實體法上選擇效力溯及於保險人收受理賠聲請時,訴訟標的之選擇權,強制以債權人為權利人,法院對於時效中斷之裁判,應依據保險法而非民法等情,核實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且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再審理由均與其所指違背之法令無涉或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足取。
六、次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至遲自103年10月18日即可行使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惟再審原告係於107年1月11日方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再審被告可拒絕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且再審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因其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及提起另案訴而時效中斷,惟皆因評議不成立及另案訴訟視為撤回而視為不中斷,再審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再審被告有保險金債權,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保險金4萬3,824元及5萬8,684元難認可取。又再審被告於另案係執再審原告投保系爭保險違反複保險而無效、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再審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為據,抗辯其無給付保險金義務,核屬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支付另案訴訟費用之損害及慰撫金,難認有理。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保險金共計10萬2,42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再審原告上訴為無理由,另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000元亦為無理由等語,主文亦諭知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
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之見解與以物之存在或狀態為資料之物證有別,不得以之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已承認債權存在之事實,對於保險法第31條、第34條認諾等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未相符,再審原告復未說明有何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情事,自不得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
八、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查再審原告僅空泛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有錯誤,並非敘明原審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
九、末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是確定之終局裁判,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為該判決基礎之裁判有此情形者,因確定判決應受為其基礎裁判之拘束,應許當事人以此為請求再審之原因。惟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應受拘束之裁判而言,亦即前訴訟程序本案判決前之裁判,如民事訴訟法第383條所定之中間判決、中間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或發交之裁判。至他訴訟之裁判,縱為前訴訟本案判決之基礎,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而非本條所定之情形。查再審原告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所指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或另案本院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事件均非原確定判決應受拘束之裁判,再審原審並未具體敘明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情形之情節,是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請求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亦顯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