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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匡偉楊承翰唐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沈克勤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邱垂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2426元及利息,於本院追加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保險金而提起另訴(案列:本院106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 號,下稱另案),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所繳交之訴訟費用及慰撫金共計4000元,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4-85 頁),是上訴人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投保個人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保險期間即103 年8 月29日因洗溫泉滑倒而受有頭部創傷(下稱系爭事故),於同日晚間前往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自當日起至103年9 月3 日住院治療,後於103 年10月7 日因腦震盪後遺症而有嘔吐與暈眩症狀,伊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高危險跌倒個案」,伊復於103 年10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應持續追蹤治療。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聲請理賠,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乃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131 條規定,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債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保險金。又伊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而提起另案訴訟,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及慰撫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依保險法第34條、第131 條規定,確認上訴人為後開請求之權利人與債權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426元,其中4 萬3842元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 萬8684元自103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3 年8 月29日至同年9 月3 日、同年9 月9 日、25日及10月1 日、10月7 日、10月18日至醫院接受診療,則其於上開診療結束後即可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金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彼時起算,上訴人固於104年2 月7 日提出評議申請,然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於105 年11月間提起另案訴訟,亦經視為撤回起訴,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遲至107 年1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保險契約為醫療費用支出之保險,適用複保險規定,而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分別已獲得他家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共計39萬7420元,已遠超過上訴人所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不得再行請求伊給付保險金。況依上訴人所提之中國醫藥學院急診護理病歷記載,與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明顯不同,而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距系爭事故將近2 個月,且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9 個月間,已多次於萬芳醫院就其罹患頭部外傷、腦震盪就醫治療,難認上訴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萬芳醫院就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03 年8 月8 日午夜12時起至104 年8 月8 日午夜12時止,為期1 年,保險內容為個人責任保險(自負額2500元)10萬元、傷害保險意外殘廢或死亡保險金100 萬元、大眾運輸工具特定事故意外殘廢或死亡保險金400 萬元、傷害醫療實支實付保險金限額3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90日、意外手術保險金(依比例給付)5000元、住院慰問金(連續住院3 天以上)每次3000元、重大燒燙傷保險金50萬元、骨折未住險保險金(依比例給付)最高3 萬元、海外求援費用10萬元;又上訴人於103 年8 月29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至臺安醫院急診入院,103 年9 月3 日出院,再分別於103 年9 月9 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1 日因前開症狀至臺安醫院門診;又於103 年10月7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主訴其有頭暈、噁心症狀,就醫門診;另於103 年10月18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門診等情,並有明台產物個人保障綜合保險要保書、明台產物個人保障綜合保險、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1頁、第31-44 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上訴人到庭拒絕辯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被上訴人到庭拒絕辯論,視為上訴人撤回訴訟,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乙節,亦據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誤。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臺安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萬芳醫院就診,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保險金,且其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而提起另案訴訟,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支付之訴訟費用並給付慰撫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保險法第65條前段、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亦定有明文。又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申訴後未依第13條第2 項規定申請評議。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評議不成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上訴人係於103 年8 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並分別於103 年8月29日、103 年9 月9 日、103 年9 月25日、103 年10月1 日至臺安醫院就診、於103 年10月7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於103 年10月18日至萬芳醫院門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至遲應自103 年10月18日起即可行使,消滅時效亦同時開始起算。查上訴人係於107 年1 月11日方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一節,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 頁),是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上訴人可拒絕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法第34條、第131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保險金債權,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4 萬3842元及5 萬8684元,難認可取。

㈢至上訴人主張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 . 」,而其已備齊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查上訴人於104 年2 月7 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經該中心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評字第226 號為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決定,上訴人復於105 年11月15日提起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因上訴人連續2 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起訴等情,已如前所述,可知上訴人之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固曾因其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及提起另案訴訟而時效中斷,惟皆因評議不成立及另案訴訟視為撤回而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方提起另案訴訟,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於另案所支付之訴訟費用及慰撫金共計4000元,然查,被上訴人於另案係執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違反複保險而無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以及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為據,抗辯其並無給付保險金義務,並提出保險條款、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及萬芳醫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 號卷第29-50 頁),核屬正當行使其訴訟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支付另案訴訟費用之損害及慰撫金,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共計10萬242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元亦為無理由。而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本無庸宣告假執行,況上訴人所提上訴及追加均亦經駁回,本院依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唐于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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