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沈克勤
- 再審被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長瀨耕一
- 訴訟代理人
-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事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此則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足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如認已確定之判決有所不當,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等規定,提起再審以求救濟;惟再審制度究非確定判決之上訴制度,是以,為避免當事人動輒就對其不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是法院於受理當事人再審之訴之聲請時,自應嚴格審視當事人再審之訴之聲請是否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或第497條之要件,方為公允。
二、查再審原告固陳稱,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同法第497條、同法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然觀再審原告所持之理由,應係就本院10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確定判決有所不當進行指摘,而未具體敘明原再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準此,因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又此情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