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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

給付加班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春鈴趙雪瑛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汪姿馨
訴訟代理人
張雯娟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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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 樑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蔡逸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勞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55元及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繳6,743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既在100,000 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審誤依簡易程序審理,惟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事件之性質,故本件上訴人敗訴後,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自仍應適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規定。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前述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上訴人均係依被上訴人所安排之班表上班,並以電腦打卡紀錄到班之出勤狀況,若被上訴人當天營運狀況非常好時,即會臨時要求上訴人及其他員工延後下班時間,故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並非上訴人自行延後下班時間,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予上訴人等語,嗣因本院考量原審就本件小額事件誤依簡易程序審理,為顧及上訴人之程序上利益,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通知上訴人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再於107 年3 月20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原判決就延長工時工資之認定,與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誠信原則(誤載為勞動基準法第51條)及民法第148 條規定不符等語,惟此均係就原審依卷附相關事證,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加班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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