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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

原告
呂曉建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告
聚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培成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培成於民國69年8月25日共同設立被告,兩人各出資50%,原告負責執行大部分業務,廖培成則掌控財務;原告於105年6月間循例向被告請領出差費及代墊款時,被告以原告出差前未徵得被告同意為由,拒不給付,原告於105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亦遭回絕;原告乃於105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原告歷年來之工作條件為上下班毋須打卡、出差毋須簽請核准,被告不得片面變更;嗣被告竟於105年7月29日發布公告,以原告嚴重違反工作規則、破壞出差簽署制度,使被告蒙受名譽及財產損失為由,將原告開除;原告因認被告所為開除不合法,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請於105年8月1日退休,並請求被告按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3,900元發給45個基數之退休金1,975,500元,被告則拒絕之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9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與廖培成均為執行業務股東,並輪流掛名擔任負責人,原告上下班毋須打卡、出差毋須簽請核准,兩造間無勞雇關係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廖培成於69年8月25日共同設立被告,兩人各出資50%,原告上下班毋須打卡、出差毋須簽請核准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另被告辯稱:原告與廖培成均為被告之執行業務股東,並輪流掛名擔任負責人等情,原告亦不爭執,同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原告已向被告表示自請於105年8月1日退休,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1,975,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兩造間無勞雇關係等語。經查:

㈠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能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且有接受懲戒之義務;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㈡原告雖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然未據表明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難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何況,審酌原告與廖培成同為被告之執行業務股東,並輪流掛名擔任負責人,原告上下班毋須打卡、出差毋須簽請核准等情,可見原告與廖培成同為被告所營事業之經營者,難認係受被告僱用、服從被告指揮監督而單純提供勞務換取工資者。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勞雇關係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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