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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原告
林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武雄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848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22,879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7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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