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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告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松淵律師
被告
林武雄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自毋庸停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3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文發派下員,民國91年間祭祀公業林文發全體派下員均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然原告並未於91年間領取土地徵收款,亦未簽署領取發票人為訴外人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行(下稱華南世貿分行)、發票日為91年5 月17日、票據號碼GB9225189、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3,019元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向系爭支票提示銀行查詢,發現系爭支票係匯入原告所有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已合併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9101471218號(下稱系爭農銀帳戶)內,然系爭農銀帳戶亦非原告開戶,而被告為祭祀公業林文發之管理人,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補償款罪嫌,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現由北檢以105 年度偵字第23203 號偵辦中(下稱系爭刑案),是系爭刑案因偵查不公開,尚有相當之證據關係本案之認定,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故本件訴訟於系爭刑案偵結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本件既經本院依所調查之結果形成被告未有侵占系爭支票之心證,而偽造文書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182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核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無因管理。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林文發之派下員,被告並擔任祭祀公業林文發之管理人。於84年起至90年間,原告經被告數次通知為處理祭祀業務需提供印鑑證明,並於提供印鑑同時須於空白處簽名,原告不疑有他均照被告要求為之,期間被告均未告知處理之進度,詎原告於祭祀公業林文發每年固定會議聚餐時,由其他同桌之派下員告知,於91年間祭祀公業林文發全體派下員均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然原告並未於91年間領取土地徵收款,經前往祭祀公業林文發辦公室確認土地徵收款一事,被告僅提供原告觀看被告書寫之文件,經原告多次爭執後,被告始提出原告簽署領取系爭支票影本交原告,惟原告實際上未領取系爭支票,且前揭影本下方由被告手寫部分,並無其餘派下員均分補償款之原因,是被告扣除原告可分配土地徵收款1/2 、每柱保留款122,810元,顯係被告無正當理由擅予苛扣,甚且經原告向系爭支票提示銀行查詢,發現系爭支票係匯入系爭農銀帳戶內,然系爭農銀帳戶亦非原告開戶,而被告既為祭祀公業林文發管理人,並經手祭祀公業補償款發放事宜,足認91年間發放之土地補償款2,208,848元(計算式2,331,658元-122,810=2,208,848元,下稱系爭補償款)為被告所不法侵占,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因原告於104 年知悉侵占事由業已逾請求權時效,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系爭補償款;另縱非侵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補償款1/2 給付予訴外人游秀團,亦構成無因管理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林錦銘為祭祀公業林文發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林文發所有土地於70年間遭訴外人林加根等3人偽冒祭祀公業林文發之管理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祭祀公業林文發派下員決議各房均攤訴訟費用維護權利,斯時原告之被繼承人即養父林榮春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乃商請訴外人即派下員林恭平配偶游秀團代墊應分擔費用,並同意將來取回祭祀公業林文發祀產後,將處分之利益1/2 給付游秀團,後經最高法院判決定讞祭祀公業林文發取回祀產,原告與游秀團遂於81年11月29日派下員大會時,再次確認原告同意將祀產處分之1/2 利益交給游秀團。後於90年間,祭祀公業林文發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徵收作臺北聯絡線信義支線工程,並於91年5 月間陸續將徵收款撥給祭祀公業林文發,被告旋即製作分派清冊將徵收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原告應分得之徵收補償款2,331,658 元,扣除應給付予游秀團之1/2 、81年9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各房預留保留款122,810 元後,由被告將原告應得之款項開立系爭支票將原告領取,是被告確實已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該次徵收補償款扣除1/2 交給游秀團係經原告同意,另各房預留保留款122,810 元亦為派下員大會決議,被告並未占為己有,原告亦無損害,該部分時效亦已消滅,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林文發之派下員,原告之養父為林榮春,被告及訴外人林錦銘並於84年5 月23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以北市信民字第15271 號函備查為管理人。系爭農銀帳戶於84年6 月24日開戶,戶名為原告。系爭支票於91年5月21日經由提示付款至系爭農銀帳戶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6 年3 月29日北市民宗字第10601361800 號函暨所附祭祀公業林文發備查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中山分行)106 年4 月5 日合金中山字第106000127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登錄單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6 年4 月26日北市信文字第106311436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91年間祭祀公業林文發應發放予原告之系爭補償款為被告所不法侵占,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補償款,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補償款,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補償款,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補償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農銀帳戶非其所開戶,系爭支票非其所受領云云,然稽之系爭支票原本,已於91年5 月21日在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提示交換,背面請領款人欄位則蓋有林文雄之印文、其上書寫「091-01-471218 」(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中山分行所提供之系爭農銀帳戶帳號、歷史交易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再佐之系爭農銀帳戶印鑑卡上存戶簽名欄「林文雄」簽名與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橋郵局開立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申請書戶名欄「林文雄」簽名,無論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以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均相同,且揆之系爭農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50 頁),該帳戶自88年6 月24日開戶,開戶後於88年7 月、8 月、9 月、11月、89年2 月、89年3 月、89年5 月、89年6 月、89年9 月、89年12月、90年3 月、90年9 月、94年11月、94年12月、95年1 月至96年1 月均有記載薪資或媒體薪津轉帳存入外,並有記載「良福」88年10月、89年1 月、90年6 月、7 月轉帳存入26,005元、30,100元、29,258元、26,858元,且帳戶內每月均有多筆現金提出,而良福存入之款項亦與原告曾在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勞工保險相符,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5 月23日保費資字第10660149210 號函暨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顯見系爭農銀帳戶確實為原告親自開立,供原告所使用,苟系爭農銀帳戶如非原告開立並使用,何以他人願將薪資存入原告所有系爭農銀帳戶內,甚且帳戶內每月均有多筆金額提領,堪認系爭農銀帳戶確實為原告自行開立並使用,據此,系爭農銀帳戶既為原告所使用,則系爭支票又經提示存入系爭農銀帳戶內,足徵系爭補償款1/2 確實已由祭祀公業林文發之管理人發放予原告受領至為灼然。

⒊另依證人游秀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夫林恭平為祭祀公業林文發派下員,伊認識原告之父親,因為祭祀公業林文發土地被移轉予他人須以訴訟方式取回,當時訴訟需要錢,原告父親沒有錢所以向伊借貸1,550,000 元,並同意告贏的話土地一半歸伊,被證1 是開會的時候簽署,原告有沒有簽伊沒有看到,但原告開會時有出現,伊有跟原告確認要依照承諾書將1/2 祀產交予伊,原告說他不知道這件事,請伊把切結書拿給原告看,伊當場有拿給原告看,他知道要把祀產1/2 交給伊。伊於91年5 月18日有分到原告應分配款1/2 ,祭祀公業林文發通知伊到場領錢,當時原告在伊前面,原告在伊前面領,領支票時每個人都要簽收,原告有同意且簽署承諾書,所以祭祀公業林文發可以將分配給原告之祀產1/2 應分配金額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游秀團提出林榮春簽署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頁),亦與被證1之承諾書所載因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祭祀公業林文發之祀產)(下稱系爭土地)被公業外林加根等三人竊佔登記,而經上述公業全體派下員決議提起確認之訴及決定訴訟期間之一切費用,均按原享有權益之各房份平均分擔,而原告因無力分擔,經原告、證人游秀團協議由游秀團代為支付,於確認之訴勝訴後由原告以其享有房份之祀產之二分之一給與游秀團,並於祀產處分時給付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無二致,而觀以系爭承諾書上甲方「林文雄」之簽名與原告在系爭郵局帳戶申請書戶名欄「林文雄」簽名,無論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以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均相同,堪認系爭承諾書確為原告所簽署,再佐之前揭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6 年4 月26日函文所附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46 號判決,再審原告為訴外人林加根、林欽銘、林清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3頁),再審理由中亦提及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文發所有,嗣後遭林加根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林文發之管理人等爭議,益徵證人游秀團前揭證稱借貸訴訟所需費用與林榮春,林榮春、原告均同意將祭祀公業林文發祀產1/2 給予游秀團等情,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實曾簽署系爭承諾書,並同意給付其應分配之祭祀公業林文發祀產1/2,及於祀產處分時給付之。

⒋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準此,依前所述,證人游秀團已證稱其所受領之款項跟原告有關,要等原告來才在原告之後領款,現場很多人,原告在伊前面,大家排隊領支票他領支票時伊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可知原告確實有前往祭祀公業林文發開會處領取系爭支票,且當時祭祀公業林文發為免爭議亦規定領取支票之人均要簽收,而衡以系爭支票確實由原告提示後存入系爭農銀帳戶,而認為原告所領取,則原告既於當時領取系爭支票,現場尚有其他祭祀公業林文發派下員一同領取支票,依常情原告應會就其依房份可分配之金額確認領取之系爭支票款項是否符合應分配金額,然原告當場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原告簽收領取系爭支票時應已知悉系爭支票之款項已扣除依系爭承諾書同意給付游秀團之金額,並同意由祭祀公業林文發直接將應分配款項1/2 給付予游秀團,亦即原告已同意祭祀公業林文發之管理人代為清償原告對游秀團之債務,則於斯時已生清償之效力,是原告對游秀團部分債務已因斯時祭祀公業林文發管理人即被告清償,對於原告之財產並無減少,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已有實際損害之發生。

⒌綜上,被告業已將系爭支票即系爭補償款1/2 (扣除每柱保留款)交付予原告,且經原告同意為其清償對游秀團之債務而無既損害發生,即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未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款,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受領系徵補償款欠缺給付之目的,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前述,被告以祭祀公業林文發管理人之身分給付系爭補償款1/2 予游秀團係因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而系爭支票為原告親自領取,原告於斯時若不同意被告代為清償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予游秀團之分配款時,自應立即表明不同意之意思,然原告卻未為之,堪認祭祀公業林文發管理人斯時所為之發放為經原告同意,是系爭補償款既非被告受領而受利益,且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自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要件不合,又原告並未就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㈢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補償款,是否有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前述,被告以祭祀公業林文發管理人之身分給付系爭補償款1/2 予游秀團係經原告同意,並未違背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且系爭支票又為原告所領取,甚且,游秀團領取系爭補償款1/2為原告清償系爭承諾書之債務,並未致原告之財產價值減少,亦即並無損害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未構成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至被告辯稱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1年5 月17日,自發票日起原告對於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款已處於可行使狀態,依法至106 年5 月17日前原告未行使始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本件原告於106 年3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則本件已因原告起訴而時效中斷,是原告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8,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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