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82號
- 原告
- 蔣毓蘭
- 代理人
- 姜智逸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丹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104年度訴字第3936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負擔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