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桂蜜
- 代理人
-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林勵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代理人
- 黃朝掌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林峰麒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7 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6,157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於106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惟未過逾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5,920 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426,24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8.2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的固定收入主要是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8,499 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每月7,100 元,大哥劉○○每月給予之生活費5,000 元,另債務人每年尚有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各1,500 元等情,有102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 年度及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1月3 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6107600號函(函知各項補助金額)、劉○○出具給付生活費之切結書、各項補助款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港福德郵局)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卷、臺灣士林地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內供參。此據債務人自陳:「我今年4月份眩暈昏倒,腰受傷,骨折壓迫到神經,現在沒有辦法工作,沒有薪資收入,我之前是在安柏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的工作,自106 年3 月被主管強迫離職後就沒有工作,現有領取臺北市政府核發的身障補助8,499 元,低收入戶補助7,100 元,我大哥劉○○每個月給我5,000 元的生活補助,除此之外無其他收入。」此有本院106 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各項補助及劉○○每月給予之生活費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動產,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解約金為156,331 元。此亦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 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0日台壽字第1062630687號函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7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6,157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7,100元【包括個人膳食費5,400 元、交通費300 元、房屋租金10,000元、個人日用品費300 元、水電瓦斯費共600 元、手機電話費500 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函(用電繳費證明)、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水費)基本明細資料、順安瓦斯行瓦斯費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悠遊卡加值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固定收入(各項補助及大哥補貼)20,849元【計算式:7,100 元+8,499 元+5,000 元+{(1,500元+1,500元)÷12}=20,849元】,加計保單價值每月約2,171 元【計算式:156,331元÷72=2,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100元後之5,920 元已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補助款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26,24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5,92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 │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 │ 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5,147,813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26,24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8.28%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262,972 │ 5.11%│ 302 │ │ │限公司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159,675 │ 3.1%│ 18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101,350 │ 1.97%│ 11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721,629 │14.02%│ 83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263,807 │ 5.12%│ 30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1,373,138 │26.67%│ 1,57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39,688 │ 0.77%│ 4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708,310 │13.76%│ 81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9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47,583 │ 0.92%│ 54 │ │ │限公司 │ │ │ │ ├──┼─────────┼─────────┼───┼───────────┤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892,395 │17.34%│ 1,026 │ │ │限公司 │ │ │ │ ├──┼─────────┼─────────┼───┼───────────┤ │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78,825 │ 1.53%│ 9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1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456,422 │ 8.87%│ 525 │ │ │限公司 │ │ │ │ ├──┼─────────┼─────────┼───┼───────────┤ │1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42,019 │ 0.82%│ 49 │ │ │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5,147,813 │ 100%│ 5,920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