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碧華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陳茂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宗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107年5月起由元氣展業社派遣至不特定案主服務,於醫院之1日照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200元,於案主家之1日照護費用為1200元至2400元不等, 該社於扣除服務費用百分之十後給付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其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民國106年10 月30日、107年5月18日、8月6日調查筆錄、元氣展業社簽立之在職證明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10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萬1200元,清償成數3%;本金清償成數9%(計算式:2,10072=151,200;151,2005,623, 899=2.68%;151,2001,695,111=8.91%),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5萬12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獨自租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5793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49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5044元,含膳食費 6000元、手機費300元、水電費260元、瓦斯費334元、租金 7250元、交通費90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皆屬生活所必需, 總額尚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5793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100元,已將每月餘額提出逾九成五之數額用以清償債務,考量債務人已年近60歲(48年生)仍願勉力工作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亦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