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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碧華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理人
陳建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理人
陳茂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107年5月起由元氣展業社派遣
    至不特定案主服務,於醫院之1日照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200元,於案主家之1日照護費用為1200元至2400元不等,
    該社於扣除服務費用百分之十後給付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
    1萬8000元,其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民國106年10
    月30日、107年5月18日、8月6日調查筆錄、元氣展業社簽立
    之在職證明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10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萬1200元,清償成數3%;本金清償
    成數9%(計算式:2,10072=151,200;151,2005,623,
    899=2.68%;151,2001,695,111=8.91%),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5萬12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獨自租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5793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49
    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5044元,含膳食費
    6000元、手機費300元、水電費260元、瓦斯費334元、租金
    7250元、交通費90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皆屬生活所必需,
    總額尚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
    元,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1萬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5793元後,提出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2100元,已將每月餘額提出逾九成五之數額用
    以清償債務,考量債務人已年近60歲(48年生)仍願勉力工作
    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亦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
    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
    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
    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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