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碧華
- 代理人
-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代理人
- 陳建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代理人
- 陳茂盛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林宗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即債權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沛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107年5月起由元氣展業社派遣
至不特定案主服務,於醫院之1日照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200元,於案主家之1日照護費用為1200元至2400元不等,
該社於扣除服務費用百分之十後給付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
1萬8000元,其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院民國106年10
月30日、107年5月18日、8月6日調查筆錄、元氣展業社簽立
之在職證明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
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100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5萬1200元,清償成數3%;本金清償
成數9%(計算式:2,10072=151,200;151,2005,623,
899=2.68%;151,2001,695,111=8.91%),並於每期當
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5萬12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0元;其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獨自租住於臺北市萬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5793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49
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萬5044元,含膳食費
6000元、手機費300元、水電費260元、瓦斯費334元、租金
7250元、交通費90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皆屬生活所必需,
總額尚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
元,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1萬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5793元後,提出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2100元,已將每月餘額提出逾九成五之數額用
以清償債務,考量債務人已年近60歲(48年生)仍願勉力工作
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亦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足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
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
務人名下並無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
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