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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02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027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洪華儒

      陳忠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欣愉即至正工程行、洪華儒、陳忠榮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洪華儒、陳忠榮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洪華儒、陳忠榮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7.9%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7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5,4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陳欣愉即至正工程行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經查,至正工程行為一獨資商號,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單在卷足憑。縱本票上蓋有至正工程行印文,惟發票時,該商號負責人陳欣愉並未於本票上簽章,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要難令負發票人責任。是聲請人將陳欣愉即至正工程行列為本票債務人,請求其負票據債務,此部分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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